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XX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79607-0,单位地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南山。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XX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XX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XX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XX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被告单位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XX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陈某某直接决定下以进购钢材资金有缺口为由,以公司的厂房、门卫、办公室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贷款二百四十万元后,将其中一百四十万元改变了贷款用途用于归还贷款。贷款到期后又未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归还本金二百四十万元,利息十四万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陈某某的供述,协议书、还款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XX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单位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XX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陈某某直接决定下以进购钢材资金有缺口为由,以公司的厂房、门卫、办公室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贷款二百四十万元后,将其中一百四十万元改变了贷款用途用于归还贷款。贷款到期后又未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归还本金二百四十万元,利息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申请、贷款凭证、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贷款二百四十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归还本金二百四十万元,利息十四万元。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证人张某、冯某某、于某、刘某等证言,证实2012年1月20日,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XX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陈某某直接决定下以进购钢材资金有缺口为由,从孤家子信用社贷款二百四十万元后,将其中一百四十万元改变了贷款用途用于归还贷款。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20日,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XX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直接决定下以进购钢材资金有缺口为由,以公司的厂房、办公室及土地使用证等作抵押,从孤家子信用社贷款二百四十万元,后将其中一百四十万元改变了贷款用途用于归还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XX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XX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