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山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l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梨树县榆树台镇十字街扒窃受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四百余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来到该镇香格里拉超市门前,盗窃摩托车一台,因被他人及时发现而未遂。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抓获经过、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某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梨树县榆树台镇十字街扒窃受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四百余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来到该镇香格里拉超市门前,盗窃摩托车一台,因被他人及时发现而未遂。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1440元。

2、辨认笔录、现场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被害人王某某经过辨认指认刘某某为犯罪嫌疑人。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其发现有个男的正在推香格里拉超市门口的摩托车,推了有六七米远,其就告诉超市的于某某了,于某某出去把那个男子撵走了。

5、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3日晚五点半左右,其在香格里拉超市卖货,邻居来说有个男的可能要偷超市门口的摩托车,其发现有个穿黄大衣的男子正推摩托车往北走,那人见其过去就放下摩托车走了。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在榆树台镇十字街其兜里的四百多元钱被偷走了,后其追上偷钱的人把钱要回来了。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其在榆树台镇十字街一个老太太的上衣兜里偷出了一些钱,后被老太太发现要回去了。其又走到香格里拉超市门前,看见一台摩托车,就想把摩托车骑走到胜利乡,被一个女的发现而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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