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1年10月 2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 13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2014年11月 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 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 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 24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程某某放在祥和小区南边楼1单元楼下的轻骑铃木摩托车(发动机号070504XXXX、车架号LAEKZZ4597E13XXXX)盗走,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14年5月 24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吴某某(发动机号7007XXXX、车架号LATXCHLY271XXXX)停放在祥和小区公寓门口的大阳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300元。
2014年8月 1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李某某停放在文化小区1号楼后侧的黑色建设一雅马哈牌JYM110型弯梁摩托车(发动机号09G2XXXX、车架号LBPXCHL029003XXXX)盗走,价值人民币4028元。
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王某甲停放在阳光家园12号楼1单元1楼楼道里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3100XXXX、车架号LBBXEHJC2DBB0XXXX),价值人民币4116元。
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王某乙停放在昌源小区8号楼缓台楼梯口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157FMI-3 K007XXXX、车架号LC6PCJK8170A5XXXX),价值人民币6860元。
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杨某停放在延年新城10号楼2单元的红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发动机号是ZYM154FMI0803XXXX、车架号是LBPPCJLC08000XXXX)盗走,价值人民币3250元。
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徐某停放在二中大门对面楼道里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B509XXXX、车架号LTMPCG556B514XXXX)盗走,价值人民币4220元。
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马某某停放在荣华小区的黑色银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YH1PXXXX-A、车架号LWPXGH4A9D1S0XXXX)盗走,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周某某停放在聪慧小区家属楼楼下的银灰色面包车内的同畅达牌电子狗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返赃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宁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 24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程某某放在祥和小区南边楼1单元楼下的轻骑铃木摩托车(发动机号070504XXXX、车架号LAEKZZ4597E13XXXX)盗走,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14年5月 24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吴某某(发动机号7006XXXX、车架号LATXCHLY271085856)停放在祥和小区公寓门口的大阳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300元。
2014年8月 1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李某某停放在文化小区1号楼后侧的黑色建设一雅马哈牌JYM110型弯梁摩托车(发动机号09G2XXXX、车架号LBPXCHL029003XXXX)盗走,价值人民币4028元。
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王某甲停放在阳光家园12号楼1单元1楼楼道里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3100XXXX、车架号LBBXEHJC2DBB0XXXX),价值人民币4116元。
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王某乙停放在昌源小区8号楼缓台楼梯口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157FMI-3 K007XXXX、车架号LC6PCJK8170A5XXXX),价值人民币6860元。
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杨某停放在延年新城10号楼2单元的红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发动机号是JYM154FMI0803XXXX、车架号是LBPPCJLC08000XXXX)盗走,价值人民币3250元。
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徐某停放在二中大门对面楼道里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B509XXXX、车架号LTMPCG556B514XXXX)盗走,价值人民币4220元。
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马某某停放在荣华小区的黑色银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SD0XXXX、车架号LWPXGH4A9D1S0XXXX)盗走,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流窜至孤家子镇,将周某某停放在聪慧小区家属楼楼下的银灰色面包车内的同畅达牌电子狗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拍照。
2、扣押笔录、返赃笔录、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盗窃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三万余元。
3、判决书、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宁某某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 13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宁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后被四平市公安局带回审查。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3日,网上在逃人员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证人曹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在宁某某手中购买摩托车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陈述,证实2014年其摩托车、电子狗被盗窃的事实。
7、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其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盗窃摩托车两台。2014年8月,其伙同陈某某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盗窃摩托车六台,电子狗一个。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其伙同宁某某盗窃摩托车六台,电子狗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宁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 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吉
审 判 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