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2014年7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租住的梨树县梨树镇顺心旅店208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租住的梨树县梨树镇顺心旅店208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公安局情报中心证明,证明张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顺心旅店208房间内居住过。

2、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张某某的吸毒工具扣押。

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1日对张某某进行冰毒检测,现场检测结果成阳性。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至7月份期间,其在张某某租住的梨树镇顺心旅店208房间内先后四次吸食毒品。这几次都是张某某开的房间,吸毒工具也是张某某的。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在其开的梨树镇顺心旅店208房间住过五六次。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春节至7月份期间,其在租住的梨树县梨树镇顺心旅店208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吸毒工具是其提供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案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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