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张明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梨刑初字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梨树县。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共同诉讼代理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村县。因本案事实,于2014年2月24日被羁押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本案事实,于2014年3月1日被羁押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连有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辩护人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来到刘家馆镇纪家村一组刘某丙家,无故因其将刘某丙家大门上的彩灯与对联损坏,后刘某丙家人报警,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通知张某乙等人来刘某丙家。刘家馆镇派出所民警和张某乙等人先后赶到场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不听警察劝阻,对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乙、丁某某、刘某甲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传唤到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的陈述,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故生非,殴打伤害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刘某甲的健康权的经济损失8698.20元,赔偿刘某乙的健康权的经济损失3645.62元,赔偿丁某某的健康权的经济损失、继续治疗费共53211.76元。因三原告人被打至承包的八公顷耕地无力耕种,转包他人合计损失80000元。上访催案经济损失80537.29元。毁坏大门、装饰灯具损失1500元,人身财产损失总计215249.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刘某乙、丁某某的伤是其形成的;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没有打人。

辩护人程文学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包括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来到刘家馆镇纪家村一组刘某丙家,将刘某丙家大门上的彩灯与对联损坏,后刘某丙家人报警,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通知张某乙等人来刘某丙家。刘家馆镇派出所民警和张某乙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不听警察劝阻,对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乙、丁某某、刘某甲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4478.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2236.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4085.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证明刘某乙、刘某甲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丁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梨树县公安局因本案事实于2014年2月24日对张某甲羁押16日,同年3月1日对张某乙羁押16日。

3、通话详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刘某丙通话详单及张某甲通话详单。

4、提取笔录、现场图片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铁锹、锹把等物证。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6、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张某丙开车拉着我,张某乙、苏某到刘某丙家,我、张某乙、张某丙三人进刘某丙家院内,看见张某甲和刘某丙正在打仗,派出所的两个警察在拉仗,派出所警察吴某拦着我们,告诉我们别惹事,赶快回家。张某乙对吴某说我爸被打了怎么办啊,吴某说派出所解决。后来现场打乱套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和刘某丙、刘某丙女儿、刘某丙媳妇、刘某丙姑爷打起来了,派出所的警察就拉仗,也没拉住,后来所长王某某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7、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中午,我和张某乙、张某丁、苏某在张某甲家吃饭,我叔张某甲吃完出去了,不一会,张某乙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张某乙接完电话说他爸张某甲被人打了,得去刘某丙家把张某甲接回来,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几个人到刘某丙家,看见刘某丙家院内刘某丙的几个亲属都在。当时情况很乱,派出所民警上来拉仗也没拉开,后来派出所王所长来了。把我们拉到派出所。

8、证人吴某、张某戊、刘某丙、程某某、刘某丁、谢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11时许,张某甲酒后来到刘某丙家,将刘某丙家大门上的彩灯与对联损坏,后刘某丙家人报警,张某甲打电话通知张某乙等人来刘某丙家。刘家馆镇派出所民警和张某乙等人先后赶到场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不听警察劝阻,对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6日上午,我、我儿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苏某等人在我家吃饭喝酒。因为我姐张某己地的事和刘某丙之间有矛盾,我就想和刘某丙唠唠这事,给刘某丙打电话后去刘某丙家了。刘某丙家大门上贴着春联,我一推门,春联就从门上掉下来了。刘某丙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我就给张某乙打电话说刘某丙把我打了,刘某丙不让我走,让他过来看看。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吴某和张某戊出警来了,问我们情况时,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苏某也过来了,他们就找刘某丙和他的家人理论,吵吵起来了。我当时被吴某拦住,之后刘某丙他们和张某乙他们打了好几次,被吴某拉开一次就又打一起,当时都打乱套了。刘某乙和丁某某的伤是我形成的。

1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6日早上,我和我父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苏某几个人在家吃饭喝酒,喝酒喝多了,刘某丙和张某甲互通的电话,张某甲接完电话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张某甲打电话说:“我在刘某丙家,被他打了,刘某丙不让我走,你们几个快过来看看,把我接回去。”我就把这事跟吃饭的这些人说了,我让他们几个跟我去刘某丙家,张某丙开车拉着我、张某丁、苏某赶到刘某丙家,看见张某甲正在和刘某丙打仗,派出所的两个警察正在拉仗,派出所的吴某告诉我们赶快回去,别惹事。我就对吴某说人打这样怎么办啊,吴某告诉我们这事派出所会处理,我就上前和刘某丙的儿子、姑爷理论。我们两伙人就打乱套了,派出所的警察就上来拉仗,当时人多,派出所警察没拉开。

11、医疗费收据、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4478.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2236.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4085.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均为农村居民。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其没有打人的辩解,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447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56.32元、护理费434.3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068.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2236.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8.16元、护理费217.18元、交通费400元,总计323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4085.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760.13元、交通费400元,总计6569.35元,应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民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视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先行羁押的16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先行羁押的16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6068.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3231.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6569.3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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