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泄愤驾车追赶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至梨树镇霍家店村的广告牌子下面后,手持军用铁锹将陈某某的车前后风挡及左侧前车门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和解协议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而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陈某某借被告人王某三千元钱未及时归还,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陈某某产生不满。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追撵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至梨树镇霍家店村的广告牌子下面后,手持军用铁锹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车前后风挡及左侧前车门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鉴定结论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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