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2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5月21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4年5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任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两次骗取梨树县榆树台信用社贷款共计27.5万元,贷款逾期未还。案发后,贷款全部偿还,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任某某、邱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捕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任某某、邱某某、陈某某、高洪亮及其自己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骗取梨树县榆树台信用社贷款共计24万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姚春礼、刘某某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骗取梨树县榆树台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贷款逾期未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梨树县榆树台镇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2、梨树县榆树台镇信用社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名义共计贷款27.5万元,为自己使用。贷款到期后,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给信用社造成了经济损失。

3、书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两次骗取信用社贷款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并逐年偿还了部分利息。

4、贷款还款凭证及谅解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的贷款已经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得到了信用社的谅解。

5、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台镇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2008年12月份王某某以他个人名义贷款4万元,以陈某某、邱某某等人名义共贷款20万元,这24万元贷款都让王某某使用了,贷款到期后王某某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偿还部分了利息。以陈某某、邱某某等人名义共贷款时本人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0日王某某用我妻子任某某的名字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他说用于办养殖场和建楼。

8、证人任某某、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王某某以我们的名义在在梨树县榆树台信用社贷款共计20万元,贷款用途是养猪,这些贷款都被王某某用于建养殖场和做买卖等。

9、证人刘某某、姚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王某某以我们名义在梨树县榆树台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贷款用途是养猪,这些贷款我们支取后就交给了王某某被他全部使用了。刘某某又证实王某某以其名义贷款对其说种地资金不够,贷些款。

10、证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证言,证实王某某、王某某丙哥几个将我们二龙山果园地承包下来种地有七、八年了,2012年王某某在果园内建了一个酸菜厂。王某某没有在果园内养过牛。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12月,我以任某某、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甲及我自己的名义在梨树县榆树台信用社贷款共计24万元,贷款用途是养猪,只有养猪给贷款。但这些贷款被我用于建牛舍和养牛了。2009年3月30日,我又以姚某某、刘某某的名义在梨树县榆树台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贷款用途也是养猪,但这些贷款被我用于偿还之前24万元贷款的利息了。这些贷款到期后我没有钱没有偿还本金,偿还了利息,2014年5月21日我偿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信用社给予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已返还全部贷款,并得到了信用社的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与原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0.00元。 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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