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欢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梨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167043.7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来到其前妻王某丙家,撬门进入屋内,见王某丙的朋友王某甲在屋内,被告人王某乙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扎成重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来到王某丙家,撬门进入屋内,见王某丙的朋友王某甲在屋内,被告人王某乙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扎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胸部损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二万元,误工期限约需一百八十天。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23时许,其邻居王某丙的前夫王某乙来找王某丙,当时王某丙现在的对象在王某丙家,之后王某乙就拿刀把王某丙现在的对象扎伤了。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晚上11点多钟,其生病在家,王某甲去其家看望,王某乙不知怎么就进屋了,和王某甲厮打在一起,其出去喊人。等邻居来时,王某甲说身上出血了。

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3月20日晚上23时许,其在王某丙家,王某丙的前夫王某乙撬门进屋,用刀将其扎伤。

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30日23时许,其来到王某丙家,撬门进入屋内,见王某甲在屋内,其持刀将王某甲扎伤。

8、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伤入院及花销相关费用等事实。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46216.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9548.8元, 护理费1954.6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282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部分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故对其部分民事请求不予保护。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820.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影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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