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十家堡镇靠山屯村六组工地干活时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胸背部打伤,致王某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十家堡镇靠山屯村六组工地干活时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胸背部打伤,致王某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背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4日下午2时许,其在十家堡镇靠山屯村六组工地干活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某将其胸背部打伤。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4日下午2时许,其与王某某在靠山屯村六组工地干活时发生口角并厮打,其将王某某胸背部打伤。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