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20 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树台镇因琐事与翟某某产生矛盾,为了追撵翟某某而驾车在人流密集的人行道上横冲直撞,将行人董某某和张某某撞伤,并将鸿源副食品商店门口的货物撞倒、冰箱撞坏。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穆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即使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其也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受害人伤情在本案中有刘帅证言证明并非李某某驾驶车辆直接冲撞造成,而是撞到三轮车后,三轮车刮碰所致,明显李某某并非有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4、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当庭多次承认自己的行为不当。5、本案中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均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树台镇出租车车点因琐事与翟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追撵翟某某而驾车在人流密集的人行道上横冲直撞,将行人董某某和张某某撞伤,并将鸿源副食品商店门口的货物撞倒、冰箱撞坏。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并将其刑拘。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本案发生的现场位于梨树县榆树台镇十字街及现场自然情况。

3、公安机关拍摄图片及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危害公共安全被查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

5、谅解协议及收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了和解,并且三名被害人均谅解了被告人李某某。

6、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2点多,我在榆树台十字街路口西边看见一辆黑色的夏利车在追撵一个中年男子过程中撞倒另外的一男一女两个人,还把一家商店门前的货物给撞翻了,冰箱撞坏了。当时夏利车的车速挺快的,而且在场的人很多。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2点多,我在榆树台十字街路口看见一个黑色夏利车在追撵翟某某过程中撞倒了一男一女两个人,还把鸿源商店门前的货物给撞翻了,冰箱撞坏了。当时夏利车速度挺快的,在现场的有三、四十人。

8、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2点多,我在榆树台十字街路口看见李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夏利车横冲直撞的追撵一个人,在追的过程中撞到了一男一女两个人,还把鸿源副食品商店门口的的货物给撞倒了。李某某开车的速度非常快,而且撞到人后也没有减速。当时周围人很多,大多是开电瓶车和跑线车在十字路口等活的,还有许多路过的行人。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2点多,在榆树台镇出租车车点李某某和翟某某厮打到一块,之后李某某吃亏后就回自己车里取的斧子要打翟某某,翟某某就跑了,李某某开车在后面追到榆树台镇十字路口处横冲直撞。

10、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2点多,我在榆树台镇出租车车点与翟某某产生矛盾并厮打,后我就跑了,李某某在开车追撵我时将一男一女两个行人撞伤,并将鸿源副食品商店门口的货物撞倒。撞伤人后没有停车,继续追撵我。当时围观的人群有五、六十人,在鸿源副食品商店门口有二十多人。

1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我是榆树台镇鸿源副食品商店的老板。2014年7月30日下午2点多我在我家的商店卖货时有一辆黑色的夏利车将我家商店外面的摊位撞倒了,冰箱被撞坏,当时行人很多,黑色的夏利车在人行道上面冲撞,非常危险,而且开车在撞一个人,被追撵的这个人跑到我商店,让我推出去了,我害怕黑色的夏利车冲进我家商店。

1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4年7月30日下午2点多,我在榆树台镇十字街道西甲车点等活时被李某某开车撞伤了。当时李某某的车开的非常快,并且在人行道上撞伤我后也没有停车,继续开车追撵一个人,还撞伤一个女的和撞倒了鸿源副食品商店门前的货物时车依然没有停下来。当时人行道上的行人非常多,人们看到他开的车都跑着躲,周围都是摊铺,非常危险。

1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30日下午2点多,我在榆树台镇十字街道西找车准备回家时被一辆黑色的夏利车撞倒了,同时被撞到的还有其他行人和鸿源副食品商店门前的货物及冰箱。当时这辆黑色夏利车开的非常快在追撵一个人,而且我当时在沿街商铺门口的人行道上,道上有许多的其他行人,人员聚集,附近的三轮车、行人、跑线车、商铺业主等很多人都在那。我被那辆黑色夏利车撞倒后,夏利车没有停下来,

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30日下午2点多,在榆树台镇出租车车点翟某某打了我后,他就跑了,后我开车追撵翟某某时将一个商店门前的冰箱撞倒。当时是否撞倒行人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喝酒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因与翟某某发生厮打后,在驾车追撵翟某某的过程中,在人员密集的场所随意的横冲直撞,致二人受伤,物品损坏,其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其也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并将其刑拘,卷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伤情在本案中有刘帅证言证明并非李某某驾驶车辆直接冲撞造成,而是撞到三轮车后,三轮车刮碰所致,明显李某某并非有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当庭多次承认自己的行为不当及本案中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均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故意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楠

审 判 员  高颖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栾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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