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梨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吉CWXXXX号两轮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白山岫岩村时与刘某驾驶的吉C4XXX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被告人董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道路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吉CWXXXX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白山岫岩村时与刘某驾驶的吉C4XXXX号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被告人董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
2、鉴定书,证明刘某驾驶的客车左后车门及左后围板、左后轮胎外侧有刮擦痕、附黑色。
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7月1日15时30分许醉酒无驾驶证驾车肇事,后于2014年7月1日下午在梨树县医院被公安机关找到。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吉C4XXXX号客车行驶至梨树县白山岫岩村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
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1日15时30分许,其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吉CWXXXX号两轮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白山岫岩村时与刘某驾驶的吉C4XXXX号车相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