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胜利乡九家子村。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决定逮捕罪犯李某甲。2013年8月2日李某甲被梨树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8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梨树县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李某甲拘役刑满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3年11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借用王某甲、李某乙、王某、席某某等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梨树县支行贷款二十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甲拒不偿还。最终由佳绩公司(担保人)陆续还清贷款。

2010年春天,被告人李某甲以赊销化肥为由,骗走佳绩公司价值五万七千元的化肥,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席某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还款证明、进帐单,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养殖为由借用王某甲、李某乙、王某、席某某等人名义,并由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梨树县支行贷款二十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甲拒不偿还。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陆续还清此贷款。

2010年春天,被告人李某甲以赊销化肥为由,骗走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价值五万七千元的化肥,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证明、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还款证明、贷款结清证明、进帐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借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刘某甲三人贷款本息于2010年7月22日结清,王某甲等四人贷款共210954.25元由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偿还。

2、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产品销售出库单、借据,证明刘某乙与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人李某甲所提化肥都是经董某某手提出的,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没有直接账目往来,李某甲所购买的化肥都是在刘某乙的账目中体现,李某甲欠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57000元。

3、抓获经过、执行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8月4日被梨树县胜利乡派出所解回。李某甲拘役于2013年8月11日执行期满。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用这几个人名办贷款,然后贷款回来后一人用一半。我找席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我劝他们三个人说,有个叫李某甲的人能帮着办出贷款,用咱们四个的名能办出二十万的贷款,他们用十万,然后咱们几个人一人能用两万五千元,他们就同意了。

5、证人席某某、王某乙、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事实。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佳绩公司的总经理。刘某甲等三人是李某甲找来的农户,我们公司给担保的,然后李某甲用这笔钱在我公司买的化肥,后来他还不上邮政储蓄的钱了,他就又找了王某甲等四人去办贷款,因为刘某甲等人贷款是我公司担保,所以我们也希望李某甲把贷款还上, 所以又给王某甲等人做了担保,为这四个人做担保都是我们的业务经理董某某办理的。王某甲等四人不归还贷款,银行起诉了,我们公司有担保责任,在2011年已经把这笔钱还清了。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其亲属李某甲借用其、刘某丙、宋某某名贷款十五万元。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隶属佳绩肥业的董某某说有几个户想贷款,让我考察,之后他们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原因是养殖。后来找他们要贷款时王某丁说找别人。后来听说是被李某甲花了。因为是佳绩公司担保,所以佳绩公司还这笔款了。

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经销商刘某乙卖化肥用贷款购肥,找户时联系上李某甲,李某甲去榆树台找的刘某丙、刘某甲、宋某某,用他们三个名每户五万元贷款,由佳绩公司担保,款打到佳绩肥业,李某甲在佳绩公司提的化肥。每次都是李某甲以刘某乙的名在佳绩公司提的化肥。不然李某甲不是经销商我们不给他提肥。李某甲把化肥卖了,等到银行催利息时,我和刘某乙找李某甲,李某甲还不上贷款了。邮政银行和我多次找李某甲和贷款户。实在没办法由李某甲再找几户,转贷将原来三户的贷款还上,又是佳绩公司担保。2009年末2010年初,李某甲在佳绩肥业提走过57000元的化肥,是从经销商刘某乙户头提走的,每次提取化肥都是走的刘某乙户头。

10、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佳绩公司的董事长。李某甲在我办公室里出的欠条,还有吕某某在场,当时让他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并且注明年底归还,是欠我们2010年的化肥款。李某甲用刘某丙、刘某甲、宋某某名在邮政支行贷款十五万元,在我公司买的化肥,是我公司担保,到期之后,李某甲用后来的这四户联保贷款还原来的三户贷款。后来我们公司又给李某甲担保,才知道李某甲在我公司买化肥后,化肥也没给贷款户,钱也没给贷款户,都他自己花了,也没还储蓄银行,等我们知道后李某甲已经逃跑了。我们佳绩公司还银行贷款二十一万余元。

1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听宁某某说李某甲欠佳绩公司不少化肥款,应该是2009年到2010年初欠的,我们以前找李某甲总找不到。2010年一天,我姐夫宁某某把李某甲找来了,问李某甲什么时候还我们化肥款,李某甲开始不承认,宁某某让出纳把相关凭证都拿来了让他看,而且把董某某也找来了,在我们公司提化肥都是经董某某经手的,李某甲后来承认这个事了。宁某某让李某甲出了一个五万七千元的欠条,注明是2010年12月30归还。公司账面都体现了刘某乙的往来账,体现不出李某甲,李某甲当时承认有几笔化肥是他用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贷款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借他人名义在银行贷款,并由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李某甲拒不偿还,最终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将贷款偿还,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受到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赊购化肥,与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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