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盼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梨树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1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吉C4XXXX号重型自卸车从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教育局前公路时与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某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图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吉C4XXXX号重型自卸车,从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教育局前公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某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2、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伤者王某某左下肢大腿骨下20厘米处呈完全性断离,评定为重伤二级。

3、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C4XXXX货车发生事故时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货100%以上。

4、判决书,证明2006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C4XXXX号重型自卸车车主,2014年5月29日下午是张某驾驶这台车,张某是其雇佣的司机。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5月29日下午,其因为交通肇事受伤了。

8、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系严重超载,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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