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辽MEXXXX号三轮摩托车在梨树县白山粮库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6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辽MEXXXX号三轮摩托车在梨树县白山粮库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6mg/100ml。
2、受案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抽取血样进行检验、登记。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22日18时许,其无驾驶证驾驶辽MEXXX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县白山粮库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