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4月 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1月 14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 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梨树县万发镇西万发村二社村民刘某开的商店买烟,趁屋内无人之机,将刘某放于家中的两部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人庞某某、臧某某、吴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邓某某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梨树县万发镇西万发村二社村民刘某开的商店买烟,趁屋内无人之机,将刘某放于家中的两部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商品出库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拍照。
3、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已返还给刘某。
4、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1月 14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 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证人于廷廷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邓某某给其一部手机。
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其到商店后院抱柴火,回屋后发现两部手机丢了。
8、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其到西万发村二社刘某开的商店买烟,趁屋内无人之机,将放于商店的两部手机盗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