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宏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梨树县,系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

辩护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法定代理人齐某某、辩护人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将梨树镇奉德路邮政储蓄所的玻璃砸碎,奉化派出所民警马某某、聂某某接到报警出警时,在依法询问违法被告人梁某某时,被告人梁某某将民警马某某、聂某某欧打受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以暴力手段妨害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将梨树镇奉德路邮政储蓄所的玻璃砸碎,奉化派出所民警马某某、聂某某接到报警出警,在依法询问被告人梁某某时,被告人梁某某将民警马某某、聂某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照片,证明梁某某作案时患有躁狂症,由于疾病的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消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聂某某眼部损伤致左眼部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马某某左手腕、右膝部受伤。

2、情况说明、照片,证明梨树县邮政局储蓄所营业厅防爆玻璃被砸,价值1450元。

3、梨树县公安局奉化派出所谅解书、收条,证明梁某某赔偿了马某某、聂某某医疗费4000元,马某某、聂某某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到案。

5、被害人马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0时30分许,梁某某将梨树镇奉德路邮政储蓄所的玻璃砸碎,奉化派出所派其二人出警询问梁某某时,被梁某某打伤。

6、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9月12日凌晨,其用斧子将梨树镇奉德路邮政储蓄所的玻璃砸碎,砸完发现警车及警察过来后扔掉斧子逃跑,后被两个警察追上,其与警察撕把并用砖头打了警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以暴力手段妨害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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