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从十家堡镇太阳沟村购买的位于十家堡镇太阳沟村四社至一社村路两侧南北林带内的杨树砍伐707株,核立木材积228.3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2014年9月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高某、丛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丢失报告,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从十家堡镇太阳沟村购买的位于十家堡镇太阳沟村四社至一社村路两侧南北林带内的杨树砍伐707株,核立木材积228.3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2014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707株杨树,核立木材积228.39立方米。
3、丢失报告、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梨树县十家堡镇太阳沟村四社至一社村路两侧南北林带6林班18、24、42小班内的707株杨树全部丢失。林种为农田防护林,全部遭到毁灭性采伐,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4、梨树县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收据,证明2010年11月19日梨树县十家堡镇太阳沟村将该村所属的林木、林地一次性转让给王某某,转让期限为50年,转让金额30000元。
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9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我们把村路两侧的杨树卖给黑咀子村一社王某某了。
6、证人丛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村以30000元的价钱将太阳沟村四社至一社村路两侧的树卖给王某某了。2010年11月份左右,王某某组织人将这些树采伐了,后用车拉走了。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9日,我和陈某某下乡的途中发现太阳沟村集体杨树丢失了,我们发现时树已经丢失很长时间了。因为树根发出的枝条已经长了有2米多长,伐根表面已经黑了,一共丢了707棵,这两条林带没有我们林业站审批过。
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从太阳沟村集体买过来的杨树卖给我,树的权属是王某某,王某某告诉我都经过审批了,让我砍的。2010年12月初,我带着油锯手和工人将梨树县十家堡镇太阳沟村路两侧的杨树带砍倒,一共五车,拉到河北石家庄卖了。
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田某某雇我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路两侧林带内砍伐过杨树。油锯手就我一个,其他的都是干活的工人。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11月19日我把原属于梨树县十家堡镇太阳沟村路两旁的杨树买下来。2010年12月初,我把从102线至十家堡镇太阳沟村一社这段村路两侧的杨树砍倒了,卖给田忠军了。共卖了47000元钱。从太阳沟四社到一社之间的砍伐的树没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滥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崔 仁
审判员 朱 颖
审判员 高 颖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