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国义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郝某某先后两次于晚间潜入喇麻甸镇徐某某家学生培训班内盗窃衣物、被褥、化妆品等物品。

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郝某某趁邻居刘某甲家无人之机进入刘某甲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跳窗逃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郝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郝某某先后两次于晚间潜入喇麻甸镇徐某某家学生培训班内盗窃衣物、被褥、化妆品等物品。

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郝某某趁邻居刘某甲家无人之机进入刘某甲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跳窗逃跑。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2012年10月30日刑满被释放。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发现其家培训班住处被盗窃,丢失了被褥、手电筒等物品,在其家住宿的刘某乙、王某乙的化妆品、化妆包等物品也被盗了。

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12点左右,其和妻子王某甲去帮刘某甲看家,到刘某甲家后看到郝某某正在盗窃,后来郝某某跑了。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12点左右,其和丈夫梁某某去帮刘某甲看家,到刘某甲家后看到郝某某正在盗窃,后来郝某某跑了。

7、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发现其寝室被盗了。丢失了化妆品等物品。

8、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7月17日晚12点左右,其家被盗了,丢了十八元钱,后来就报案了。

9、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4年7月中旬,其先后两次于晚间潜入喇麻甸镇徐某某家学生培训班内盗窃衣物、被褥、化妆品等物品。2014年7月17日晚上8点多钟,其趁邻居刘某甲家无人之机进入刘某甲家盗窃,正在盗窃时被人发现,其从刘某甲家窗户跳出逃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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