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杜建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41号

被告人吕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四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至6月3日,被告人吕某、杜某某先后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城东乡下山台村、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二造纸厂附近、梨树县榆树台镇聚福缘饭店门前,将宋某某停放的吉C8XXXX号长城牌吉普车、杨某甲停放的黑色起亚牌轿车、杨某乙停放的吉C8XXXX号丰田牌RAV4车玻璃砸碎,共盗走现金九千元、三星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金耳环、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扣押笔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至6月3日,被告人吕某、杜某某先后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城东乡下山台村、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二造纸厂附近、梨树县榆树台镇聚福缘饭店门前,将宋某某停放的吉C8XXXX号长城牌吉普车、杨某甲停放的黑色起亚牌轿车、杨某乙停放的吉C8XXXX号丰田牌RAV4车玻璃砸碎,共盗走现金九千余元、三星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金耳环、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笔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手机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的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窃的三星手机是以800元的价格在2012年购买的。

2、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吕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吕某、杜某某被梨树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一点左右,其在榆树台道北自家钣金店内听见咣当一声,出去看见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过去了。

5、被害人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5月16日至6月3日,在四平市铁西区城东乡下山台村、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二造纸厂附近、梨树县榆树台镇聚福缘饭店门前,宋某某停放的吉C8XXXX号长城牌吉普车、杨某甲停放的黑色起亚牌轿车、杨某乙停放的吉C8XXXX号丰田牌RAV4车玻璃被砸碎,共丢失现金九千元余元、三星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金耳环、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

6、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6日至6月3日,其与杜某某先后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城东乡下山台村、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二造纸厂附近、梨树县榆树台镇聚福缘饭店门前,将三辆车的玻璃砸碎,共盗走现金九千元余元、三星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金耳环、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

7、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6日至6月3日,其与吕某先后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城东乡下山台村、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二造纸厂附近、梨树县榆树台镇聚福缘饭店门前,将三辆车的玻璃砸碎,盗走现金、手机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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