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梨刑重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甲,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梨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杭某甲人民币26178.09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2014年6月30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杭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雪涛、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屯杭某甲家,因村委会换届选举一事与杭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甲将杭某甲面部扎成重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杭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抓获经过等。
附带民事原告人杭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甲因换届选举问题对原告不满意,2013年5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闯入原告家中,操起玻璃瓶,乘原告人不备之机朝原告脸部猛刺,原告人躲闪不及被刺中面部,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杭某甲及代理人李雪涛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收据、病历、诊断书、法医鉴定等。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辩称案件的起因是杭某甲对其实施猥亵行为而引起,杭某甲的伤不是其形成的。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李长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屯杭某甲家,因其前夫李某某参选村委会换届一事与杭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将杭某甲面部扎伤,已构成轻伤。
又查,附带民事原告杭某甲被扎伤后,即被家人送入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26天,花费医疗费8545.55元、鉴定费1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派办案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对现场位置情况及屋内地面上遗留的玻璃碎片进行拍照并提取。
2、情况说明,证明梨树县公安局喇嘛甸镇派出所于2013年5月10日19时31分接到杭某乙电话报案后,即赶到案发现场,民警到现场后被害人杭某甲已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对现场东屋地上的玻璃碎片和红色液体进行拍照取证。同时说明勘查笔录中将东屋误写为西屋。
3、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证明伤者杭某甲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4、情况说明、退卷说明,证明被害人杭某甲拒绝依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对其伤情程度重新鉴定。
5、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等收据,证明被害人杭某甲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情况。
6、证人任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梨树县喇嘛甸前房村委会换届选举程序工作及参与选举人员的情况。
7、证人杭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儿子杭某甲住一个院,两个房子挨着,那天晚上天已经黑了,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听见我儿子那屋吵吵,我就过去了,我到那屋看见我儿子头部被打出血了,他用手捂着太阳穴,李某某媳妇躺在屋地上说脑袋迷糊,杭某甲媳妇在外屋地,我进屋后坐在炕沿上,不大一会李某某媳妇起来了,上炕躺炕上了,这时杭某甲就被他儿子杭某乙拉着上医院了,过了能有半个小时,任某乙来了,到屋打个转,就走了,他走后邵某某的媳妇就来了,到李某某媳妇跟前说,你能不能回家呀。李某某媳妇说,能回家。邵某某媳妇就走了。不一会李某某媳妇也走了,我去时问李某某媳妇因为啥打仗,她说因为投票。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日晚上,我三叔任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老李家三嫂王某甲在杭某甲家打起来了,让我把王某甲送家去,挂了电话我就去杭某甲家了,我看王某甲在杭某甲家炕上躺着呢,她衣服上有血,裤子上沾了点腐乳汁,杭某甲家地上有血,地上还有碎的玻璃渣,王某甲看我去了,她让我给她找车去医院,我走到屋外遇到杭某甲媳妇,当时骂骂咧咧的不让我带王某甲走,我看这情况,我觉得在中间起不到什么作用,我就回家了。
9、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打仗当天我去杭某甲家找他打扑克,到他家时杭某甲不在家,杭某甲媳妇周某甲、他父亲杭某丙在家,王某甲在炕上躺着,地上有玻璃碴子、腐乳汤,我问周某甲怎么了,周某甲说王某甲和杭某甲打起来了,杭某甲上医院了,周某甲说是因为选举的事打起来的。我给刘某某打的电话,因为她和王某甲、杭某甲两家关系都不错,让她来劝劝。
10、证人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日晚18时30分许,王某甲来到我家,问我说:“你父亲在家吗?”我说:“在家。”王某甲就进屋了,然后我就听见王某甲问我父亲,你为什么不选你三叔当村书记?我父亲说:“你家我三叔把村里的拖拉机都给卖了,老百姓耕地都没有东西用,还能选他。”我听见他们吵起来了,我就进屋了,看见王某甲给我父亲一个嘴巴,我父亲就站起来了,王某甲又要拿我家的板凳要打我父亲,就被我抢下来了,然后王某甲拿我家桌子上的啤酒瓶子往板凳上打了一下,把瓶底打掉了,又往我父亲的脸上打了一下,然后就被我给王某甲推出去了。在以后调取的证言中,杭某乙又证实了王某甲是用饮料瓶子往我父亲脸上扎了两下,先抄起我家写字台上的腐乳瓶子,撇向我父亲,但没打着,当时因为急着给我父亲看病,第一次询问我时,没说清楚,把饮料瓶说成啤酒瓶了,王某甲肯定用饮料瓶扎伤我父亲的。
1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六点多钟,我在厨房边做饭边哄孩子,这时王某甲从外面进来,气哄哄的进屋就说我公爹杭某甲不讲究,不地道,鼓捣老百姓不选她丈夫李某某当村支部书记,进屋后就和杭某甲吵吵起来了,把我家孩子都吓哭了,我赶忙从厨房进屋连劝带拉他们俩,这时王某甲站在我家屋地北侧,从写字台上拿起一个红方瓶子照杭某甲脸上狠狠砸了下去,又摸起一个饮料瓶子也向杭某甲脸上撇了过去,这时我看我公爹脸上出血了,我丈夫杭某乙去拽王某甲,边拽边说:“别砸呀。”但是也制止不住她,她顺手摸什么东西都往杭某甲头上撇。我赶忙拿起条毛巾去捂我公爹的伤口。但也止不住血。杭某乙拨打110报警后,王某甲才离开我家,这时我婆婆才从外面回来。杭某乙开车将我公爹杭某甲送医院了。
1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家开酒坊,5月10日下午6点多钟,我和杭某甲、我儿子杭某乙、儿媳赵燕秋、孙女(4岁)在家。王某甲进屋时,我和周某乙在厨房连做饭带哄孩子,杭某甲在东屋炕上坐着,我没注意杭某乙在干什么,王某甲到屋以后,质问杭某甲,为什么不选她丈夫李某某(李某某是前家巴村的现任村支部书记),杭某甲说老百姓不赞成李某某,之后他们两个就吵吵起来了,听见他们争吵,我和杭某乙、周某乙先后到东屋去了,在争吵时,王某甲上前打了杭某甲一个嘴巴,之后上去挠杭某甲,杭某乙往外推王某甲,王某甲在我家屋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子,撇出去打杭某甲,但没打着,之后从我家饭桌上拿起一个装腐乳的瓶子,撇出去,一下子打在杭某甲的左眼眉边上了,当时就打出血了,血都溅到我身上了,这时杭某甲骂了王某甲几句,杭某乙往外推王某甲,她自己就躺在我家地上打滚,之后又躺在我家炕上了,要拨打110报案,我们也没阻拦她,在炕上躺了一会之后,王某甲离开了我家。在以后的证言中又证实王某甲在我家的写字台上拿起一个空饮料瓶子扎在杭某甲头上,第一次说错了,是先用腐乳瓶打的,没打着,然后用饮料瓶子扎的。
13、被害人杭某甲的陈述,我家开酒坊,和村书记李某某住一个屯,5月10日下午刚黑天时,大约是六点半左右,我和妻子周某甲、儿子杭某乙、儿媳周某乙几个人在家,周某甲和周某乙在厨房连做饭带哄孩子,杭某乙在院里干零活,我在东屋炕上坐着,这时李某某的妻子王某甲进屋了,气哄哄的,说我不讲究,不仁义,不选李某某当书记,我说老百姓不认可他把农机都卖了,老百姓没车种地,之后王某甲就激眼了,上前打了我一个嘴巴,我从炕上下来了,没等我说话呢,王某甲拿起我家写字台上的一个绿色的饮料瓶子,往写字台上磕了一下,把瓶底磕掉了,拿着瓶碴子就往我脸上扎了两下,都扎在右眼眉的上部,这时杭某乙上前往一边推王某甲,在被杭某乙往外推的过程中,王某甲又顺手拿起写字台上一个腐乳瓶子撇出来打向我,不知道是否打到我身上,因为这时我满脸都是血,有点蒙了,之后杭某乙把王某甲推走了,杭某乙打电话向喇嘛甸镇派出所报案后,开车把我送到医院。
14、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杭某甲面部伤情如何形成的在几次供述笔录中供述的均不一致,第一次说不是磕到门槛上,就是我撇出去的腐乳瓶打的。第二次又说是杭某甲打我,杭某乙拉着时,将杭某甲拽倒后扎到地上的腐乳瓶渣子上了。庭审中供述杭某甲的伤不是我形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虽被告人王某甲不供认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但从当庭所举证据看,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件的起因及伤的形成,究竟是因选举投票,还是被害人杭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猥亵行为而引起,被害人杭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陈述中就说到因王某甲质问自己为啥不选她丈夫李某某当村书记的事而发生口角,继而王某甲用饮料瓶子将自己头部扎伤,其儿媳周某乙也证实王某甲拿起饮料瓶子致伤被害人,虽证人周某甲等人对致伤工具前后证实存在矛盾,因几名证人并不是同时进入打仗现场,所看到的情景有先有后,究竟是什么样的瓶子并不一定在瞬间内看得非常清楚,存在差异也符合常理,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人员在现场确实提取绿色玻璃片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又对被害人杭某甲面部伤情如何形成的在几次供述笔录中供述的均不一致,足以说明被害人的陈述是应予采信的。同时证人任某乙也证实其到现场后,也看到了地上有玻璃渣,并证实听到是因为选举投票的事才打起来的原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基本链条,对被告人王某甲扎伤被害人杭某甲并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害人杭某甲构成重伤的问题,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发布《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的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因本案属正在审判的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应以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损伤标准》为依据,确定被害人杭某甲面部损伤程度。因被害人杭某甲拒绝重新鉴定,相关鉴定部门无法对其伤情程度出具鉴定结论。但根据《损伤标准》结合被害人杭某甲面部损伤程度,被害人杭某甲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故对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害人杭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不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杭某甲医疗费8545.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3139.24元、误工费6475.20元、鉴定费1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309.9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徐光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文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