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海富采石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东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在任伊通县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海富采石场负责人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石,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采出矿石量为三万六千四百三十八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九十一万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破案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在任伊通县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海富采石场负责人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石量为32712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15936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说明情况,并主动将非法采矿的非法所得34万元上缴检察机关。
2、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3年7月22日、8月6日、9月6日、10月18日、11月6日、2014年4月1日、4月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多次给黄岭子镇和平村海富采石场下发了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立即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3、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海富采石场,投资人李某某,营业期限2011年7月至2021年7月27日止。
4、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2011年10月25日海富采石场法人李某某全权委托韩某办理海富采石场的一切外联络事务。
5、转让承包合同,证明2007年11月25日,李某某甲与张某某、杨凤山签订了海富采石场转让承包合同;2011年7月7日,李某某甲、张某某等与李某某签订了海富采石场转让合同;2011年3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村委会与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
6、黄岭子林场出具证明,证明和平村学校南山(炮翁山)权属,经查属于和平村集体所有,即和平121小班权属归集体所有。
7、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伊通满族自治县海富采石场临时占用林地批复的通知,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同意伊通满族自治县海富采石场临时使用黄岭子镇和平村集体林地,和平林班121小班,面积20000平方米为临时采石用地,期限二年,期满后及时恢复植被。
8、伊通县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韩某在管理黄岭子镇海富采石场过程中,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9、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转罚没被告人韩某人民币34万元。
10、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关于伊通县黄岭子镇海富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证明受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采矿证到期的《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海富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进行了实地的勘测,采用仪器为GPS卫星定位仪和皮尺,经实地测量,该采石场有一个采坑,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采出矿石量为32712立方米。采矿范围及采出矿石量见附图。
11、吉林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的场地销售单价是:2011年至2013年毛石28元/立方米。
8、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关于韩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1、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非法开采闪长岩矿,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2、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测,并提交了《伊通县黄岭子镇黄跃明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3、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提交了《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4029号)。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综上,被告人韩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15936元。
13、技术协助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韩某非法采矿现场的情况。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伊通县黄岭子镇海富采石场法人代表,但我全权委托韩某处理伊通县海富采石场的一切事务。我就担个名,我出资比较少,采石场手续怎么办,怎么跑,我都不知道,都是韩某办的,我给他出具全权委托书了。2012年海富采石场无证开采的事我不知道。
1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我们村的张某某找到村里,给我介绍了四平的韩某,说他要买和平村炮翁山6.96公顷林地。当时我们村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召开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讨论把炮翁山6.96公顷的林地承包给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承包期限2011年3月30日至2041年3月30止。
16、证人李某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四平的韩某说他是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的,他们包林地(我们村四队就是炮翁山那个地方有个小石坑),通过村长史某某和村书记宋某某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把炮翁山6.96公顷林地承包给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30 日至2041年3月30日止。承包费62万元。
17、证人李某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和平村刘家屯村东山海富采石场的法人代表,从1993年开始海富采石场在我手经营,有林业和国土的手续。后于2007年11月25日转让承包给张某某了。采石场转让李某某的合同是张某某和韩某找我,想用我原来海富采石场的工商登记及采矿手续,让我帮忙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就是想用我原来的营业执照,我在这份合同中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合同约定的120万元转让费是虚构的,如果我不签这份合同,伊通县工商局不给李某某办营业执照。但李某某的矿位于和平村炮翁山,我干活的矿是和平村东山。
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我和杨某某从黄岭子镇李某某甲手中承包了海富采石场,承包期从2007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2010年后,我们又和村上签了一年承包合同。我们石场到国土局办理采矿权一年期相关手续,但报到伊通国土局时,伊通国土局不同意办理采矿延期手续。李某某这个采石场还是叫海富采石场,但是和李某某甲没关系,也不是他原来包给我的那个采石场,是李某某新开的矿,没在伊通国土局办理采矿证,2013年在无采矿证的情况下干了二个多月,今年只干4天就停产了,这个矿总共投资七、八百万元。这个采石场是2011年转让过来后,2012年建设基本设施。
19、被告人韩某供述,伊通县黄岭子镇海富采石场是2011年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李某某,他委托聘用我为海富采石场总经理。这个采石场没有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林业审批手续。我对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认定海富采石场2012年10月至201 3年11月采出矿石量为32712立方米有异议,我只是采出17000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在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供述了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韩某已交纳非法所得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楠
审 判 员 高颖
人民陪审员 李颖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