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梨树至东河公路太平卫生院前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宋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图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梨树至东河公路太平卫生院门前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宋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2、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死者张某甲因本次损伤所致,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3、理化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酒后无驾驶证、无牌照驾车肇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6月4日19时许,宋某肇事后受伤,张某甲当场死亡。2014年6月4日晚民警在梨树县第一医院将宋某找到。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别人给其打电话说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

7、被告人宋某供述,供认2014年6月4日,其骑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卫生院门前时撞了一个横过马路的行人,撞完后其昏过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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