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梨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甲,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诉讼代理人李长春,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杭某甲,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杭某乙,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长春,被告人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雪涛,被告人杭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杭某甲因梨树县喇嘛甸镇前加把村村委会主任李某甲为村修建垃圾处理坑时,挖出的土压倒他家的栅栏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杭某甲伙同杭某乙用木棒将李某甲打成轻伤,被害人李某甲的侄子李某乙赶到现场后欲开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时,被告人杭某乙上前阻拦,并将李某乙驾驶的银灰色夏利轿车前风挡玻璃砸碎。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杭某乙、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533085.27元,并要求对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供认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
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杭某甲以梨树县喇嘛甸镇前加把村村委会主任李某甲为村修建垃圾处理坑时,挖出的土压倒他家的栅栏为由,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杭某甲伙同杭某乙用木棒将李某甲胸部及胸背部打伤,致右侧第10肋骨骨折,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此次受伤花销医疗费11214.06元,李某甲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证明李某甲胸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喇嘛甸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2014年11月6日,喇嘛甸镇前加把村村委会主任、县人大代表李某甲在环境整治工作中,在前加把村七组挖垃圾坑、清理垃圾时被杭某甲、杭某乙用木棒殴打,致使肋骨骨折,情节非常恶劣,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公安机关严肃处理。
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钩机挖出的土堆挨着杭某甲家东侧的栏栅。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杭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杭某乙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7点多钟,李书记(李某甲)雇我去前加把子村挖坑。我用钩机大约挖了一个多小时,有两个男人和一个女的走了出来,那个女的自己跳到钩机挖的坑里,不让我们工作。那两个男的敲钩机的门,其中一个男的拿个棍子,敲完窗户就骂我,还让我下来要揍我,之后我听到外边有人吵吵。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7点多钟,李书记(李某甲)雇我朋友安某某去前加把子七组挖坑,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钩机西南侧的房子里出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个棍子,棍子约1.5米长,敲钩机的门,要揍我朋友安某某,之后李书记就走过去了,三个人不知道说什么,三个人就厮巴起来了,之后他们三个人就打起来了。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李某甲在前加把子七组杭某甲家东边20米左右的空地上为村里修建垃圾处理坑时,杭某甲说挖出的土站杭某甲家地方了。杭某甲和李某甲先吵吵了几句,就让杭某乙回家取棒子。杭某乙回家取了棒子,用棒子砸钩机的车门。这时,李某甲过去了,杭某甲和杭某乙就上去打李某甲,杭某甲在前边打李某甲头部和身体,杭某乙在后边用木头棒子打李某甲后背和胳膊,棒子最后被打折了,李某甲也被打倒了。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8时40分许,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他被打了,让我去村上挖垃圾的地方接他去医院。其赶到现场后欲开车将李某甲送往医院救治时,杭某乙上前阻拦,并将其驾驶的夏利轿车前风挡玻璃砸碎。
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1月6日晚上7点左右,我们前家巴村七组修建垃圾点那的林台。正在挖垃圾点的垃圾坑时,大约20点20左右,这个垃圾坑马上挖完了,杭某甲、杭某乙、杭占山及杭某乙媳妇来了,杭某乙手里拿着一个1.5米长的圆木头棍子,杭某甲上来就骂我,并问谁让我挖的,我说我这有文件,村里修垃圾点我得按文件办事。杭某甲上来打我头部、面部、左腿、右胳膊,杭某乙在我的身后用圆木棍子打我腰部、头部,给我打倒了。
10、被告人杭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因李某甲所雇的钩机挖出的土压倒其家的栅栏,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其用木棒将李某甲打伤。
11、被告人杭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因李某甲与杭某甲发生争执,其伙同杭某甲将李某甲打伤。
12、医疗费收据、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18天,期间二级护理17天,一级护理1天,花费医疗费11214.06元,李某甲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杭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李某甲在起因上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11214.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948.24元、护理费2063.2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925.51元,应由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民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鉴于本案是由于村修建垃圾处理坑时压倒被告人家栅栏所引发的,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先行交到法院等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杭某甲、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2925.5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