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2月24日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用在四平市铁西区家合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吉C8Y340号本田轿车和事前制作的假行车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做抵押,从史某某处骗取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用在四平市铁西区家合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吉C8Y340号本田轿车和事前制作的假行车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做抵押,从史某某处骗取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书证借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用车抵押骗取钱款时给史某某出具了借条。

3、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证明李某某用租来的白色本田轿车作为实施诈骗用的抵押车辆。

4、汽车租赁中心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6日李某某在家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本田凌派(车牌号8Y3400)轿车。

5、书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骗取史某某钱款时制作了相关假证。

6、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李某某在我的四平市出租车行租了一辆吉C8Y340号本田轿车,后来我知道李某某做了假手续用这辆车抵押贷款3万元。

7、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李某某用车和事前制作的假行车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做抵押,在史某某处骗了三万元。

8、证人李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李某某骗了史某某三万元用于偿还给我,史某某报案后我替李某某把本金和利息都还给史某某了。

9、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6日下午,李某某用租来的吉C8Y340号本田轿车和事前制作的假行车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做抵押,在我这骗了三万元。我报案后本金和利息都还给我了。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欠我哥李某某甲5万元钱,他向我要,我就向办法整钱。2013年12月26日下午,我用在四平市铁西区家合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吉C8Y340号本田轿车和事前制作的假行车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做抵押,在史某某处骗了三万元还给我哥了。案发后本金和利息都还给史某某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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