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 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 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林C7XXXX号翻斗车从西向东行驶至梨树县刘家馆镇炭窑村三社道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某重伤、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图片、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 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林C7XXXX号翻斗车从西向东行驶至梨树县刘家馆镇炭窑村三社道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某重伤、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2、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伤者杨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右下肢缺失,评定为重伤二级,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五级伤残。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8月 29日13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行驶至炭窑村三队道口时,与对面的一辆翻斗车相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 29日13时许,其驾驶翻斗车从西向东行驶炭窑村三社十字路口时与一台两轮摩托车相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驾车外逃,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吉
审 判 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