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号牌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喇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喇嘛甸镇惠民种业门前处,与行人石某某相撞,致石某某重伤。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活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违章驾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号牌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喇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喇嘛甸镇惠民种业门前处,与行人石某某相撞,致石某某重伤。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6日18时,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抓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图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梨树县喇嘛甸镇惠民种业门前。
6、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石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脾脏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
7、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4年7月17日晚上7点多,我行至喇嘛甸镇惠民种业门前处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伤。
8、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7月17日晚上7点多,我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喇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喇嘛甸镇惠民种业门前处将一个行人撞伤了,我也受伤了,之后被害人的亲属报案,我被送到医院,后来公安人员找我来的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