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月1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买卖大街康平小区时与高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15.7mg/100ml。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买卖大街康平小区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吉C4E733号面包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15.7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梨树县医院被公安人员找到。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2014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梨树镇买卖大街康平小区大门西50米处。

3、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2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

5、证人高某某证言,2014年7月2日晚上9点多,我驾驶吉C4E733号面包车行驶至梨树镇买卖大街康平小区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过去,没多远就倒地了,后来我就报警了。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7月2日晚上9点多,我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买卖大街康平小区时与一辆轿车相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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