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季业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5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卢某甲、卢某乙、刘某甲、张某乙、林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手持镐把将正在镇赉县五棵树镇江滩地内种地的彭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彭某乙打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卢某甲、卢某乙、刘某甲、张某乙、林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甲、董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卢某甲、卢某乙、刘某甲、张某乙、林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手持镐把将正在镇赉县五棵树镇江滩地内种地的彭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彭某乙打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合同书、退耕还林建设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卢某甲同大屯镇政府在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了关于坝里渔场的合同,刘某乙、邢某某等人与五棵树镇政府签订了关于承包江滩地的合同。

2、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卢某甲、卢某乙、刘某甲、张某乙、林某均已判刑。

3、鉴定书,证明彭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4、情况说明,证明卢某甲与刘某乙、邢某某、杨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两次纠纷。大屯镇和五棵树镇派出所因双方发生纠纷到现场处理,后达成通过政府解决争议的口头协议。

5、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8月15日,上网通缉的逃犯张某甲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6、证人刘某乙证言, 2012年5月30日,其与五棵树政府签订了一份县东部沿江区域退耕还林建设协议书,内容为国家投资种树,其可以在树空种植矮棵作物,年限为50年。卢某甲于2010年5月12日同大屯镇政府签订的承包水面的合同。后来其和邢某某、杨某某就开始整理土地,卢老三给其打电话说马上给我停了,不停就过去砸车打人,其不同意。后来报案后双方都来人了,后来要互相停工一天,6月25日开始种地,就发生了这件事。

7、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承包了五棵树镇江滩地350垧,这个合同是其今年5月30日和五棵树镇政府签订的。其承包的江滩地和卢某甲承包的水面其实是同一块地方,有水就归卢某甲、没水时就归其。但在2009年时,就立项种草,国家投资,收益归承包者。其和刘某乙、杨某某就承包了这块地,有合同,期限八年。卢某甲手里也有合同,是跟大屯镇政府签订的,是2010年5月,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费用为十五万元。合同规定有水自然捕鱼。卢三在2012年6月23日带人阻止其种地,经协调是24日其和刘某乙等人不种地,让卢某甲去找县里协调,如果其25日没有接到政府通知禁止种地,25日就继续种地。后来其和刘某乙、邢某某就告诉白某某和彭某甲继续种地。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五棵树政府以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包租了五棵树乡段的江滩地,当时是其、刘某乙、邢某某联合承包了1400垧江滩地的开发权。由于历史的原因,这块江滩地县里规定在涨水开成水面时归大屯镇政府管理,在没有水的时候归五棵树镇政府。从2004年开始其三个人一起耕种这块江滩地,一直到了2008年的春天,卢某甲与大屯镇政府签订了一个包租嫩江五棵树段的江滩地水面的协议,到了2009年的春天五棵树乡政府找到其、刘某乙、邢某某说国家立项了,国家准备在嫩江五棵树乡段的江滩地种草,不让再种庄稼了,其三个人一商量就继续承包这块江滩地。

9、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彭某甲一起承包刘某乙、杨某某和邢某某三人的土地。2012年6月26日中午11点多钟,其开车拉着彭某乙、范某某到刘某乙等人修的民堤南边去看地,走到卢老三家东南一公里处时,其和彭某乙、范某某下车准备看地,这个时候,卢老三领一伙人过来了,后面跟着五、六辆车,大约二十人,都下车了。卢老三问其你干什么,其回答说开发这块地。卢某甲说这地都给他了,是今天早上给的,其开车拉着彭某乙、范某某往刘某乙家走去问这事。走到南边国堤道口的时候,其等干活这些人吃饭,这时从后面又来了很多车,车上的人都下来了。彭某乙、范某某下车了。其在车上就听到了卢老三喊,拿出一百万元,整死他们。其下车看到卢老三、卢老六还有很多人正围着彭某甲打,但是这时卢老三没有伸手。其对卢老三说三哥,你快点去拉着点,这样打不得打出事。卢老三没有说什么,这时有人把彭某甲打到水里去了,还有一伙人在打彭某乙,其就上车要跑,过来两个小子把其车钥匙抢走了,其从车上下来和卢老三说话的同时就过来两个人拿着镐把朝其肩膀打两下,又朝其车门上砸了两下,这时卢老三把车钥匙要下来给其,其拿钥匙就上车了,把彭某乙接上车,就开车跑了。卢老三和卢老六没有动手打其。

10、被害人彭某甲陈述, 2012年6月26日中午,其和白某某等人一起从地里出来,走到国堤时,看到后面来了十多辆车,其中有卢老六的车,从车上下来五、六十人,手持镐把、砍刀就把其六个人围住了。卢老三说地里的车是谁的,卢老六还有几个人就喊着说“把胶轮车砸了”,其中一个人就说那天就这个小子。卢老六拿着刀就奔其来了,其中一个人把卢老六拽住了,卢老三这时就高喊拿出一百万打死你们,随后就过来好多人手持镐把朝其头部、背部开始打,把其打倒了,其不断的要起来,也没有起来,其就在地上打滚,后来其起来了就跳进渔池里了,后来这些人就走了。

11、被害人彭某乙陈述,2012年6月26日中午,其和白某某等六个人一起从地里出来,走到国堤的时候,后面来了十多辆车,从车上下来五、六十人,手持镐把、砍刀就把其六个人围住了,卢老三问车是谁的,彭某甲说是他的。卢老三这时就高喊着“拿出一百万元打死他们”,卢老六就说“给我打他们”,然后好多人手持镐把朝彭某甲头部、背部开始打,把彭某甲打倒了,后来彭某甲站起来往北跑,跳进渔池里了。那些追他的人就开始打其,把其眼镜打掉了,卢老六拿刀扎到其胳膊上了,一个纹身的男的又拿镐把打其身上、头部。然后其就跑到稻田里了。其和卢老六卢老三之间没有什么矛盾。

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在彭某甲和白某某承包地里干活,被卢老三、卢老六领来的五、六十人给打了。其不认识他们,当时从后面来了挺多车,从车上下来五、六十人,手持镐把、砍刀就把其六个人围住了,一个人和彭某甲说话,就听有人喊拿出一百万元打死他们,随后又听有人说给我打他们,好多人手持镐把就打彭某甲头部、背部,把彭某甲给打倒了,彭某甲就在地上打滚,不一会就站起来跑了,有十多个人追,彭某甲跳进渔池。追彭某甲的人又打彭某乙,有人拿搞把朝彭某乙头部打,有人拿刀扎彭某乙,彭某乙跑了。这十多个人就朝其和王柏志、董某某身上和头部一顿打,打完之后,好像是头的那个人说,“你们给我滚回江东,如果在江西看到你们,就整死你们。”然后这些人就走了。

1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6月26日中午,其和白某某等六个人一起从地里出来,走到国堤的时候,后面来了十多辆车,从车上下来五、六十人,手持镐把、砍刀就把其六个人围住了,卢老三说地里的车是谁的,彭某甲说是他的,卢老六还有几个人就喊着说“把胶轮车砸了”, 彭某甲说你们要是愿意砸就砸吧。卢老三就说那天就这个小子,卢老三这时就高喊着拿出一百万元打死他们。接着卢老六就说给我打他们,然后好多人手持镐把朝彭某甲头部、背部开始打,把彭某甲给打倒了,后来彭某甲站起来往北跑,彭某甲跳进渔池里了,那些追他的人就开始打彭某乙,卢老六拿着一把尖刀扎彭某乙,彭某乙也跑了。其告诉卢老三他们与其没关系,其就是打工的。卢老三和卢老六说不行,让人打其,就过来几十人朝其和李某某、董某某身上一顿镐把。打完后,卢老三说,“你们给我滚回江东,如果在江西看到你们,就整死你们。”然后这些人就走了。这些人拿着镐把、砍刀,其和卢老六卢老三之间没有什么矛盾。

14、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2年6月26日中午,其和白某某等六个人一起从地里出来,走到国堤的时候,后面来了十多辆车,从车上下来五、六十人,手持镐把、砍刀就把其六个人围住了,其中一个人高喊着拿出一百万元打你们够了。这个喊话的人告诉其他人去打彭某甲,就过来挺多人手持镐把打彭某甲,把彭某甲给打倒了,后来彭某甲站起来往北跑,跳江了。随后那些人就开始打彭某乙,把彭某乙也打倒了。这时其上车了,过来好几个人手持镐把、砍刀从车上把其拽下打晕了。

15、同案犯卢某甲供述,供认其承包了大屯镇的坝里渔场,有合同,合同是北至八家壕、东至嫩江、南至老北江、西至国堤,此范围内所有的泡子水面的捕捞作业。其认为承包的合同上有边邻四至,刘某乙、邢某某、杨某某种的地是其承包的边邻四至以内的。案发那天刘某甲领来十多个人,三台车来到其家,说三哥和谁打仗,其说他们还没有来呢,后来其开车在前,刘某丙和卢某乙、还有一叫张某丙的在后面,下车其和白某某说了几句话,看到一个人当时他叫号了,刘某丙看到其和这个人吵吵,刘某丙上去就给这个人几个电炮,把这个人打倒了。刘某丙还有两个人手持镐把追那个大个男的,把这个人追到稻田地里了,这时又从南边刘某丙车下来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也朝这边来了,到这就开始打耙地这几个人,把其中一个人打到坝西边去了,张某丙和另一个年轻人去追,一直把那个高个追到泡子里,还把一个带眼镜的打跑到水田地里了。耙地的人有四、五个人受伤了。

16、同案犯卢某乙供述,供认当天其接到卢某甲电话说杨某某他们又来种地了,因为这事他们要打仗。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用不用带点人去,其说你来吧。后来刘某甲带来了十多个人,开三台车来了,这样就往地里去了,在路上跟杨某某种地的那伙人碰上了,卢某甲先下的车,先和对方吵吵起来了,双方打到了一起。其认识刘某丙,还有和刘某丙一起去的张某丙,还有东报马台屯的林某,林某也参与打仗了。到现场参与此事是卢某甲找其过去的。

17、同案犯刘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6月26日上午,其给卢某乙打了个电话,准备借几千元钱,卢某乙说卢某甲和别人因为地的事发生矛盾了要干仗,其问卢某乙用不用带点人过去,当时卢某乙就让其带人过去。其和卢某乙通完电话后就给几个人打电话,当时他们一共找了能有十个人,张某丙和张某甲也分别开车过来了,其给拿的钱,王某丙取的镐把,当时就买了四个镐把放在车里了。后来就去卢某甲的养鱼池了,到那之后发现还有十多个人先到了,其下车问卢某甲、卢某乙发生了什么事,卢某甲说有人把他的地给翻了。过了二十分钟,卢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召集在他养鱼池的人跟他走。随后这些人分乘五台车,由卢某甲在前面领头带路,向事发地点去了。参与人有其、卢某甲、卢某乙、张某乙、张某甲、林某、王某丙等二十多人。听卢某甲指着其中一个人说就你昨天要来翻地啊,对方一个高个戴眼镜的人对着卢某甲说你找这帮人做什么,想杀人啊,这个排场见多了。其就照着这个人脸上就是两拳,其看对方个高,害怕打不过,就回到车里取的镐把,一起去的人都冲上去了,开始打黑龙江来的,其和另外一个人就去追那个高个带眼镜的人了,大约追了有100米,那小子就跑到田里了,那个胖子已被张某丙等几个小孩追到一个水泡里了,有一个人已经躺在车旁了,脸上都是血。其打了两三个人,打仗就用镐把了,没用别的。

18、同案犯张某乙供述,供认2012年6月26日我和刘某甲在街里溜达,刘某甲接了个电话,然后让我去卢某甲家喝羊汤,我们在去的过程中遇到林某和张某甲了,刘某甲下车和林某说了几句,然后让我把车让给林某,又让我去租了一辆轿车,我们就一起去卢某甲家了。打仗时我拿着镐把追一个人,打对方身上几下子,把那人追到大壕下面跳泡子里了,我追下去拿镐把打了这个人二、三下,后来他游走了,我游回壕上就走了。

19、同案犯林某的供述,供认打仗时其看见张某甲拿镐把追过一个人,还有几个人跟着张某甲追那个人。

20、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26日刘某甲找我去卢某甲家。后在案发现场,张某乙、刘某甲从车上拿出镐把都冲了过去,我也随着过去了,冲到人群中刘某甲和一个高个的戴眼镜的男子打了起来,我就对这个人踹了几脚、打了几拳,然后这个人就跑,我和刘某甲就在后面追,一直把这个人追到稻田地里,我们就回走了。后来知道参与打仗的人都被抓了,然后我就去我岳母家躲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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