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2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梨树支行十家堡营业所贷款时,在已将自家承包田及菜地共9亩转包给本村村民石某的情况下,却谎报自有耕地面积20亩,贷款人民币2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偿还,逃匿外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石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梨树支行十家堡营业所贷款时,在已将自家承包田及菜地共9亩转包给本村村民石某的情况下,却谎报自有耕地面积20亩,贷款人民币2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偿还,逃匿外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梨树县十家堡镇八盘碾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八盘碾子村七社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家共分得0.8垧承包土地。
3、十家堡派出所证明,证明2011年年初,王某某全家搬走,下落不明。
4、返赃笔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返还农业银行。
5、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及见证书,证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家的承包田及菜地共9亩承包给石某耕种。承包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费468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
6、借款合同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骗取贷款时履行了相关贷款手续。
7、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贷款到期后,银行向王某某多次送达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
8、证人赵某某、赵某某甲证言,证实我们和王某某是屯邻,2011年春天王某某家搬走,去沈阳打工了。王某某家的耕地都卖了。王某某平时经常赌博。
9、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王某某家的耕地共8亩多都承包给我耕种了,我一次性付给王某某现金4万多,2013年王某某家就搬走了,到沈阳打工。
10、证人赵某某乙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是屯邻,2009年2月25日在我和王某某等人一起在中国农业银行梨树支行十家堡营业所每人贷款2万元,我们是联保户,贷款的用途是种地养猪,王某某的贷款没有用于种地,因为他家的8.5亩土地都承包给石某耕种了,2012年2月份贷款到期后我的2万元都偿还银行了,王某某没有偿还,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到我们屯找王某某,但始终没有找到,因为2011年春天王某某就搬家了,听说去沈阳打工了。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家有9亩地左右,2008年我承包给石某耕种了,2009年2月25日,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梨树支行十家堡营业所贷款时,谎报有耕地面积20亩,贷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种地养猪,但实际上贷款到手后没有用于养猪,都还外债了,贷款到期后,我因没有钱还款,我们全家都搬到沈阳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全部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