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2月2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4年3月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借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甲、崔某某等三十余农户之名,在梨树县农村信用联社榆树台信用社贷款和收取农户归还的本金利息不交账,共计人民币1054765.00元被被告人刘某挪用,至今未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但辩称,这些钱都用于归还其他贷户的本金及利息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以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甲、崔某某等三十余名农户之名,在梨树县农村信用联社榆树台信用社贷款和收取农户归还的本金利息不交账,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被被告人刘某挪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条等,证明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农户名贷款时履行了相关贷款手续,并且在使用农户名贷款或收取农户到期贷款本利时给农户均出具了借条或收条。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因被告人刘某患有脑梗疾病,在其妻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并主动交代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3、证人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多名农户证言,均证实刘某以三十余名农户的名义贷款,农户到榆树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或者农户归还信用社到期的贷款本息交给刘某,这些贷款及到期贷款本息都让刘某使用了。农户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有的是农户支取后交给了刘某,有的是农户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刘某在信用社支取的贷款。刘某给农户均出具了借条或收条。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6日我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任主任,刘某当时是信用社的外勤信贷员,负责双龙村、厢房村的信贷业务。我在担任主任期间,到期贷款利息收不上来的,取消当年的评先创优的资格,并扣发当年的绩效工资,奖金工资。刘某没有向我汇报过他用农户名顶名贷款偿还贷户陈欠利息的事,即使汇报我也不可能同意,因为我们信用社有规定绝不允许以贷收贷,以贷收息。2010年末,我们到农户核查贷款的时候有农户反映刘某用农户名顶名贷款的事,当时我向联社工作组汇报后,联社组成工作组对刘某所包村的贷款进行了全面核查,发现刘某的工作问题后将其开除了。刘某在担任信贷员期间好像每年都没有完成收息任务,刘某说是用农户顶名贷款还陈欠利息了,那么农户名下的贷款的利息票子也得在刘某的手里,他随时可以找实际使用贷款的贷户收回利息。收回利息后就可以偿还他找农户顶名的贷款。也就是说如果刘某自己不占用,也就不会出现他找农户顶名贷款的窟窿。
6、被告人刘某供述,2000年至2011年间,我在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先后借用韩某某、张某某等三十余名农户的名字在梨树县农村信用联社榆树台信用社贷款,或者收取农户归还的本金利息没有归还信用社,挪用信用社资金共计100多万元。这些钱都让我用于归还我以前贷户的本金和利息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任梨树县榆树台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视本案被告人刘某没有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