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64年3月3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栾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梨树县喇嘛甸镇王某某家院内,在其家仓房内盗窃化肥时,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报案后,被赶来的喇嘛甸镇派出所警察当场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栾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证人梁有义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

被告人栾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栾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梨树县喇嘛甸镇王某某家院内,在其家仓房内盗窃化肥时,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报案后,被赶来的喇嘛镇甸派出所警察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15日0时被告人栾某某伙同陈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化肥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扣押笔录,证明被告人栾某某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盗窃工具红色五星牌三轮车的相关情况,并将三轮车予以扣押。

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4、证人梁有义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晚上12点多,我嫂子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家去小偷了,之后我立即赶到王某某家,同警察把其中一个小偷抓住了,另一个小偷跑了。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4月14日晚上12点多,我在家睡觉醒后,通过窗户看见有两个男的在我家院内仓库往出搬化肥,之后我就给我小叔子梁某某和派出所打电话了,后来警察赶到我家将其中一个小偷抓住了,另一个跑了, 我家化肥没有被盗走。

6、被告人栾某某供述,2014年4月15日,陈某某提出偷玉米化肥,我同意后晚上我俩来到梨树县喇嘛甸镇一家,看见这家仓房有化肥,我俩进去刚把化肥搬出来放到院墙,还没等往院外拿就来人了,我被警察抓了,陈某某跑了。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栾某某系累犯的指控,经查,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被告人栾某某再次犯盗窃罪,根据被告人栾某某本次犯罪的情节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本次犯罪被告人栾某某不应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栾某某系累犯的指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栾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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