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军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9月3日释放,2013年1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李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WVXXXX号小型三轮车行驶到梨树县农机局门口时被执勤交警发现示意其停车检查,被告人侯某下车后用拳头殴打交警张某甲及交通协管员赵某甲,并摔坏酒精测试仪。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案发后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甲的陈述,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侯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WVXXXX号小型三轮车行驶到梨树县农机局门口时,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被告人侯某下车后用拳头殴打交警张某甲及交通协管员赵某甲,并摔坏酒精测试仪。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案发后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民警张某甲腰部损伤之程度构成轻微伤。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酒精检测仪价值4760元。

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

4、协议书,证明侯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证人牛得雨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15时许,其看到几个警察检查一辆恒力车,那个司机好像喝多了,打了两个警察,警察没有打他,司机一直在骂警察。

7、证人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15时许,侯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WVXXXX号小型三轮车行驶到梨树县农机局门口,执勤交警示意侯某停车检查,侯某下车后用拳头殴打交警张某甲及交通协管员赵某甲,并摔坏酒精测试仪。

8、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2年8月24日15时许,其和赵某乙、王某、张某乙在梨树镇农机局门前检查车辆,赵某乙示意一辆恒力车停车检查,司机侯某对其和赵某乙进行辱骂,下车打赵某乙一拳,用胳膊使劲勒住其脖子,打其前胸几拳,踹了赵某乙几脚。后来对侯某进行酒精测试时,侯某摔坏了酒精测试仪。

9、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2年8月24日15时许,其和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在梨树镇农机局门前检查车辆,其示意一辆恒力车停车检查,司机侯某满身酒气,先打其一拳,又用手勾住张某甲脖子,打张某甲前胸好几拳。后来对侯某进行酒精测试时,侯某抢下酒精测试仪摔地上了。

10、被告人侯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24日中午其喝啤酒了,下午3点多,开着恒力车到梨树县农机局附近时被交警叫住,其和交警撕把了,在交警让其吹酒精测试仪时,其将酒精测试仪扒拉掉在地上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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