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吉C8XXXX号轿车行驶至梨树县金山乡粮库西侧公路时与行人陈某甲相撞,致行人陈某甲受伤后死亡,被告人崔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吉C8XXXX号轿车行驶至梨树县金山乡粮库西侧公路时与行人陈某甲相撞,致行人陈某甲受伤后死亡,被告人崔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供认,并有证人陈某乙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