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丛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女,1969年5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8月13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朋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非法开采矿石25048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26008元;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非法开采矿石49832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046472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丛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破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未经批准,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认为自己没有犯罪,采矿许可证到期后,采矿量还没有达到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可以依据开采量继续开采。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是基于开采量没有完成采矿许可规定的额度的前提下的有证开采,因此不具有构成非法开采罪的客体要件。2、被告人丛某某并不具有构成非法采矿的明知,即不具备非法采矿罪的主观要件。3、矿产资源价值鉴定结论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公诉机关提起的公诉数额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定案有罪的证据。4、伊通县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违法以及文件盲目性的修改与泛滥式的发放,是造成被告人丛某某不明原因多开采山石的主要原因,更是造成像被告人丛某某等多家矿山企业无故停办采矿许可证,致使表面形成不具有采矿许可证,从而使伊通县管辖内的82%的矿山企业面临法律审判的主要原因。5、本案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本案的侦查权明显违法。综上公诉机关认定丛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程序多次违法,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丛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非法开采矿石25048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26008元;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非法开采矿石49832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046472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丛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丛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的专案组说明情况,并将非法采矿的非法所得20万元上交检察机关。

2、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侦查卷37-44页),证明2013年6月6日、7月11日、9月4日、11月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四次给黄岭子发发发采石场下发了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立即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3、承包合同,证明2006年12月6日黄岭子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签订了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伊通县黄岭子镇发发发采石场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是2009年6月3日至2029年6月3日。

5、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黄岭子发发发采石场的采矿许可有效期限2008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限2009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

6、关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发发发采石场临时占用林地批复的通知,证明同意你矿临时使用黄岭子林场黄岭子村林班56、59小班国有林地,面积6000平方米为采石,料场用地,使用期限二年,不许超出使用年限,不许超面积开采,否则按森林有关规定处罚。

7、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村发发发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至2011年12月17日到期后,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

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侦查卷105页),证明2014年9月10日侦查机关已没收被告人丛某某扣押转罚没款200000.00元。

9、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伊通县黄岭子镇发发发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2012年11月),证明受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采矿证到期的《伊通县黄岭子镇发发发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进行了实地的勘测,采用仪器为GPS72卫星定位仪和皮尺,经实地测量,该采石场有一个采坑,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采出矿石量为25048立方米。采矿范围及采出矿石量见附图。

10、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伊通县黄岭子镇发发发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2013年12月)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伊通县黄岭子镇发发发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日期的说明,证明受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采矿证到期的《伊通县黄岭子镇发发发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进行了实地的勘测,采用仪器为GPS卫星定位仪和皮尺,经实地测量,该采石场有一个采坑,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采出矿石量为49832立方米。采矿范围及采出矿石量见附图。

11、吉林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的场地销售单价是:2011年至2013年毛石21元/立方米。

1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关于丛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1、被告人丛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黄岭子村非法开采闪长岩矿,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2、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测,并提交了《伊通县黄岭子镇发发发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3、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提交了《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4032号)。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

1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及证人史某某(伊通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证言,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第一款的说明是从2011年起对景台、马鞍、黄岭子等矿区不再新设置乙类采矿权。第二款的说明是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和即将到期的但已经足额采出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不再受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除非是投资较大、储量丰富、不破坏耕地、不污染环境、又能按照国家新政完成土地复垦任务的矿山企业可以考虑予以延续,但延续年限最多不超过两年。这种情况需要重新提供矿山设立的相关资料(储量、开发利用方案、安监、环保、林业),经审核符合规定,重新发放延续采矿许可证方可继续开采,而剩余储量由具备资质的地质调查所出具储量复核报告。发发发采石场丛某某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国土资源局没有给她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是丛某某的丈夫,发发发采石场是在黄岭子村上承包的,承包费用都交齐了。我们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2010年12月份到期的,之后又延续一年,到2011年12月份。两证到期后又继续开采属于非法开采。我对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黄领子镇发发发建筑用闪长岩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采出矿石量25048立方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采出矿石量49832立方米,均没有异议。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给我们采石场下发的违法行为通知书是我和我女儿王某接收的。在无证期间,虽然让我们停工了,但我们投入设备400多万,又要还债,所以才继续非法开采的。

15、被告人丛某某供述,我是2005年从黄岭子村承包的发发发采石场,我是法人代表,发发发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是2011年年末到期的,到期后,采矿许可证又在国土局延续了一年至2012年9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申请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没有批准,2012年至今始终没有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我又继续开采了大约五、六万立方米。我对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黄领子镇发发发建筑用闪长岩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采出矿石量25048立方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采出矿石量49832立方米,均没有异议。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我继续开采的行为是非法采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丛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供述了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视本案被告人丛某某已上交非法所得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判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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