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越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92年5月 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 1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 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其妻左某某从北向南行驶至梨树镇北朝阳大路霍家店鑫焱寄卖行门前时,与行人邓某某相撞,致邓某某死亡,左某某受轻伤,被告人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倪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 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其妻左某某从北向南行驶至梨树镇北朝阳大路霍家店鑫焱寄卖行门前时,与行人邓某某相撞,致邓某某死亡,左某某受轻伤,被告人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9.6mg/100ml。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左某某面部多处擦挫伤皮肤结痂脱落色素改变累计8.3cm,评定为轻伤二级。死者邓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2月 9日21时30分许,倪某被民警在事故现场控制后带至公安机关。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倪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发生事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倪某同被害人邓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证人刘中华证言,证实2014年12月 9日21时许,在梨树镇北朝阳大路霍家店鑫焱寄卖行门前,邓某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了。

8、被害人左某某陈述,2014年12月 9日21时许,其乘坐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霍家店鑫焱寄卖行门前时,倪某撞了一个行人,其与倪某也摔倒了。

9、被告人倪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 9日21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驮其妻左某某行驶至梨树镇霍家店鑫焱寄卖行门前时,撞了一个行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吉

审 判 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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