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吉CX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梨树镇奉化大街从东向西行驶至建行交通岗时与相对方向陈某乙驾驶的吉C4XXXX号车相刮,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0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吉CX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梨树镇奉化大街从东向西行驶至建行交通岗时与相对方向陈某乙驾驶的吉C4XXXX号车相刮,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0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0mg/100ml。
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7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百年美容美发店前与相对方向陈某乙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甲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
4、车辆肇事调解协议,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其开车行驶至梨树镇建行交通岗时与一台摩托车相撞。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28日中午,其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晚上19时40分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建行交通岗时与一辆轿车相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