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在金山乡平安堡村八社后集体林带内其购买的杨树砍伐279株,核立木材积29.69立方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丢失报告,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孙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其在金山乡平安堡村八社屯后集体林带内购买的杨树砍伐279株,核立木材积29.6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7月7日位于梨树县金山乡平安堡村5林班12小班集体林带内的杨树未经林业局审批已被砍伐。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梨树县金山乡平安堡村八社屯后(平安堡村5林班12小班)南北林带内,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3、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滥伐林木树种为杨树,核立木材积29.69立方米。

4、梨树县金山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位于金山乡平安堡村八社屯后南北林带的杨树被砍伐的林地为集体林地。

5、协议书,证明韩某某将金山乡平安堡村村后路旁荒地的280棵树木以23000元卖给被告人孙某,事后出现一切后果由被告人孙某负责。

6、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某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缓刑。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孙某卖我们木业厂一车树。

8、证人常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下午,韩某某和刘某某找我给他出一份证明材料,证明是韩某某在村上承包的荒地,属于个人树木,不属于三北防护林,证明上的月日是他自己签上的。签字时证明上没有不在东北防护林网之内这句话。

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卖给孙某280棵树是荒地,承包后我自己栽植的杨树,一共卖了23000元钱。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韩某某到林业站问他自己家树的事,我也在场,林业站站长说放树必须有证明是你个人栽植的树,地也是你承包的,韩某某说有村上的承包合同,也有村上出的自己栽树证明,我和韩某某说这树如果林业站同意砍,就卖给我外甥孙某吧,我把孙某的电话号给他了,过后我听说孙某把这片树砍了。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平安堡5林班12小班是集体林地。2014年4月份,刘某某和我说把这片树审批了,我说再等一段吧。7月初,我们林业站工作人员巡逻时这片树已经被砍伐了,没有采伐许可证,我们林业站不知道这件事,我就报案了。

12、被告人孙某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我通过我老舅刘某某买韩乃军280棵杨树,当时韩某某说树是他自己栽的,地是他承包村上的集体地,4月30日我给韩某某1万元定金,写的买树协议,过几天我用油锯把买的树砍伐截成2米的树段卖了。后来我投案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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