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自初字第40号
自诉人潘某甲,男,1955年10月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诉讼代理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男,1963年11月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梨树县。
自诉人潘某甲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为由,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潘某甲、诉讼代理人杨靖、被告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潘某甲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是同村村民,被告人是队长。因自诉人向有关部门控告被告人及村支部书记贪污有关情况,2014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潘某乙手持木棒,和他妻子、儿子潘某丙在自诉人回家的路上拦住自诉人,将自诉人殴打,被告人用木棒将自诉人肋骨打伤,造成自诉人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见自诉人昏倒在地,才转身离开。自诉人清醒后打电话报警,并向本村农民王某某求助,王某某开车将自诉人送至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出院。自诉人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自诉人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自诉人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潘某丙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自诉人潘某甲认为,被告人目无国法,光天化日之下蓄意报复自诉人,纠集其家人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轻伤,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潘某乙辩解自诉人的伤不是其形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中午,自诉人潘某甲与被告人潘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潘某乙将自诉人打伤。经鉴定自诉人潘某甲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书、病历,证明经梨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潘某甲胸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证人高某某(潘某乙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中午,潘某乙与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潘某乙打了潘某甲后背和身上。
3、证人潘某丙(潘某乙儿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中午,其看见潘某乙和潘某甲撕吧了。
4、自诉人潘某甲陈述,2014年8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潘某乙因为其告他的事骂人,还用棒子打其几下,其将潘某乙的棒子抢下来打潘某乙脑袋一下,后潘某乙、潘某丙、高某某上来打其,潘某乙将其肋骨打伤。
5、被告人潘某乙供述,供认2014年8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潘某甲发生口角后,潘某甲在潘某丁家杖子上掰根棒子打其头上一棒子,之后其打了潘某甲。
关于被告人提出自诉人的伤不是其形成的辩解,经查,自诉人陈述被告人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也供述打了自诉人,并有其他证据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将自诉人致伤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