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梨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女,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系李某某、刘某乙亲属。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丁,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害人)姜某甲,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系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甲儿子。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职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丁、姜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旗,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C8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梨树县四棵树乡小郑屯七社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人姜某甲及行人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当场死亡、姜某甲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四棵树派出所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图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丁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4786.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C8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梨树县四棵树乡小郑屯七社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人姜某甲及行人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当场死亡、姜某甲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
另查明,吉C8XXX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因此起事故造成刘某甲死亡、姜某甲受伤,姜某甲花费医疗费5833.15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2、法医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刘某甲因此次交通肇事死亡。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5月31日15时许,在梨树县四棵树乡小郑屯七社,一辆车把姜某甲、刘某甲撞了。刘某甲不一会儿就死了,姜某甲被“120”救护车拉医院去了。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014年5月31日15时许,其驾驶吉C8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梨树县四棵树乡小郑屯七社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两个人。其报警后过了十分钟左右,四棵树派出所的警察来了,将其带到派出所。
7、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尸体检验费等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销相关费用等事实。
8、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吉C8XXX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833.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206.88元、护理费868.72元、交通费400元,应由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民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其中医疗费5833.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633.15元。误工费3206.88元、护理费868.7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475.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6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1791.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9317.15元。
因刘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5075.73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78.7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8877.47元,应由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丁1073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71561.47元。另外,因刘某甲死亡产生的尸体解剖费1000元应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被告人王某甲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丁72561.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丁其他民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丁因被害人刘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73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人民币9317.1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丁因被害人刘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体解剖费共计人民币72561.47元;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人民币1791.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