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石二万二千五百四十五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五十六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破案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为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截止到2013年11月非法开采矿石22545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6362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察机关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说明情况,并主动将非法采矿的非法所得8万元上缴检察机关。

2、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3年9月6日、11月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给黄某某下发了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立即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黄某某2012年9月、2013年9月两次非法采矿分别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4、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黄某某在黄岭子镇和平采石场的管理过程中,至今没有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

5、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2014年9月10日侦查机关扣押转罚没5万元,2014年5月7日随卷移送赃款3万元。

6、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伊通县满族自治县黄某某采石场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2013年12月),证明受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无证开采的《伊通满族自治县黄某某采石场》开采的资源储量进行了实地的勘测,采用仪器为GPS72卫星定位仪和皮尺,经实地测量,该采石场有一个采坑,截至2013年11月采出矿石量为22545立方米。采矿范围及采出矿石量见附图。

7、吉林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的场地销售单价是:2011年、2012年毛石25元/立方米。

8、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关于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非法开采闪长岩矿,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2、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测,并提交了《伊通县黄岭子镇黄某某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3、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提交了《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4030号)。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综上,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63625元。

9、技术协助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采矿现场的情况。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汇源钙粉石灰厂的法人,2013年我从伊通县黄某某手里进石灰10多车,每车40多吨,每吨35元。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东方钙质石灰厂的法人,2013年我从伊通县黄某某手中进了3车方解石,每吨32元。

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隆烨建材厂的副总经理,经与其前任徐某某联系,我从伊通县黄某某手里进石料大概几十车,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1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0年我从马某某手里转包黄岭子镇和平村西山采石场,2004年1月1日我又与和平村签订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这个采石场的许可证大约是2004年或2005年到期,以后我就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2011年至2012年我开采了一共20000多立方米。我对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我采石场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截止到2013年11月采出矿石量为22545立方米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供述了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已上缴非法所得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楠

审 判 员  高颖

人民陪审员  李颖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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