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佟某某与其弟佟某某甲因土地承包一事发生口角,在被告人佟某某的家中,被告人佟某某用斧子将佟某某甲的右眼打成重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佟某某供述,被害人佟某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佟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佟某某主动投案,供认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佟某某和被害人佟某某甲系亲兄弟,本案是因家庭纠纷酒后争吵引发的犯罪行为,事后被告人佟某某积极采取措施把被害人佟某某甲送到医院及时治疗,并且现已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佟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佟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佟某某与其弟佟某某甲因土地承包一事发生口角,在被告人佟某某的家中,被告人佟某某用斧子将佟某某甲的右眼打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佟某某甲面部损伤致右眼球破裂右眼球萎缩角膜混浊变形右眼视力无光感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佟某某和佟某某甲哥俩土地纠纷的事我给调解过,但当时没有形成调解协议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0日晚上,佟某某让我开车把受伤的佟某某甲送到医院,之后我把他们送到医院我就回家了。
6、证人佟某某乙、张某某、佟某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月10日晚上我父亲佟某某把我们找回家,说是他和我们老叔佟某某甲吵吵了,我们到那后看见佟某某甲眼睛出血了,后来找张某的车把佟某某甲送到医院,我们也都跟着去了。
7、证人佟某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月10日晚上,我大儿子佟某某和二儿子佟某某甲在佟某某的家中因土地承包一事发生口角,后佟某某用斧子将佟某某甲右眼打伤。
8、被害人佟某某甲陈述,2012年1月10日晚上,我和我哥哥佟某某在佟某某的家中因土地承包一事发生口角,后佟某某用斧子将我右眼打伤。
9、被告人佟某某供述,2012年1月10日晚上,我和我弟弟佟某某甲在我家中因土地承包一事发生口角,后我用斧子将佟某某甲的右眼打伤。之后我将我儿女找来将佟某某甲送到医院。后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佟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