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3月1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朝鲜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苏E0827Y号轿车与停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第三中学对面路旁王某某的丰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的丰田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0525元。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郑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31.4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苏E0827Y号轿车与停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第三中学对面路旁王某某的丰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的丰田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0525元。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郑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31.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孤家子镇翰文苑小区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郑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孤家子镇红梅狗肉馆门前。

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郑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

4、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撞坏被害人王某某丰田轿车的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0525元。

5、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在二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郑某就是案发当晚喝醉酒后驾车撞其车的男子。

6、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下午4点多,我乘坐的王某某的丰田轿车停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第三中学对面路旁时,从东边过来一台车将我们车的驾驶员位置后边的车门撞了,之后又开车将我们车撞了一下,然后他就走了。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21日下午4点多,我的丰田轿车停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第三中学对面路旁, 我和陈某在车里坐着,这时过来一台一辆苏E0827Y号轿车,将我的车撞了一下,之后他又倒车撞我车一下,就开车走了。

9、被告人郑某供述,2014年3月21日下午4点多,我酒后驾驶苏E0827Y号轿车与停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第三中学对面路旁一辆丰田轿车发生碰撞,具体撞哪我就不知道了,之后我倒车又撞上了,后来我就开车回家了。我当时撞了对方两次车,造成了丰田轿车损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