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4月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伪造两套假的购楼合同和假的购楼收据,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9月21日两次在韩某处作抵押,共骗取韩某人民币现金十七万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协议书,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伪造两套假的购楼合同和假的购楼收据,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9月21日两次在韩某处作抵押,共骗取韩某人民币170000元。案发后,全部偿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用虚假的楼房作抵押与韩某所签的借款合同。

3、情况说明,证明编号NO.0021224和编号NO.0021223收据及编号为0000168和0000101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不是吉林省恒慧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开,上面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也不是该公司印章。

4、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证明张某伪造的编号NO.0021224和编号NO.0021223收据,编号为0000168和0000101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其主动将被告人张某欠被害人韩某的钱交到公安机关。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没在我们吉林省恒慧公司房地产公司买过房子,你们向我出示的这两张购买房屋的收据不是我公司开的,上面印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是假的。这两份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也不是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印章也是假的,我没和张某签过合同。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张某说他做消防工程需要钱,我就把韩某介绍给他,张某把他的房产抵押给韩某,从韩某借款,后来张某没还钱,韩某找我到四平恒慧科技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去查这两个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知道是假的被张某骗了,就报案了。

8、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我通过刘某某认识张某,张某用两份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作为抵押骗取其前款,现在张某的家人把钱还我了,我们和解了,我现在不追究张某责任。

9、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8月我承包消防工程着急用钱,我做的两份购房合同和假的购楼收据,在韩某那里作抵押借款32万元,后来还他15万元,还欠17万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涉案款项全部归还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崔淑芝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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