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沙某(已判刑)携带汽油,侵入泉眼岭乡南泉村一社刘某家院内,把汽油倒入猪圈后点燃,烧伤母猪及猪舍等,损失价值人民币十九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同案犯沙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沙某(已判刑)携带汽油,侵入泉眼岭乡南泉村一社刘某家院内,把汽油倒入猪圈后点燃,烧伤母猪及猪舍等,损失价值人民币十九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2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吴家村一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家猪舍及母猪被烧损毁的情况,并在案发现场提取一块被烧坏的塑料桶。
3、估价鉴定结论及说明,证明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两次对被害人刘某家被毁财产进行估价,损失价格为190.594.00元。并对二次鉴定结论的原因予以说明。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沙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已经被先行判决。
5、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6、证人于某、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沙某在案发前曾在于某家住过及是否在孙某某家购买过塑料桶想不起来。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沙某于2009年末的一天下午2时许同其见过面说晚上用其出租车,晚上7点左右沙某和一个与他年龄相仿的年轻人一起上车,每人拎一个白塑料桶到加油站买的汽油,然后按他们的要求开车将他们拉到南泉眼村的一个屯他俩拎桶下的车,大约十多分钟他们回来上的车,其看见西边不远处着火了。后来就把他俩送到泉眼岭这后其就回家了。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晚上发现刘某家猪圈起火并送信以及看见现场的情况。
9、同案犯沙某供述,因曹某家和刘某有矛盾,曹某指使我让我将刘某家猪圈点着,并给了我500元钱做费用。2009年12月29日,我找了姜某某并租的车,我俩在加油站买完汽油后到刘某家猪圈,我俩将汽油倒在猪圈里并用打火机,将猪圈点着,然后我俩就跑了。
10、被害人于某某甲(刘某妻子)陈述,2009年12月29日我家猪圈被烧,圈内五头种猪被烧。
11、被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12月29日我家猪圈被人放火,损失价值大约17万余元,我同曹某父亲因工作有矛盾,怀疑此次做案系曹某背后指使所为。
1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一天晚上,沙某找到我拿着汽油租车到泉眼岭乡一个屯子把一家猪圈点着了。当时是沙某将汽油倒在猪圈的墙和窗户上,我俩都用打火机将猪圈点着了,也是沙某准备的汽油和租的车。后来听说出事了,我就跑了。我不知道什么原因沙某要点燃这家猪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被告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