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补充材料,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范某某参加由郭某某、郭某甲、刘某某、何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组织的盗窃原油的犯罪团伙,李某某负责提供运输原油的汽车,并联系买家销售原油,2013年8月13日至18日晚该犯罪团伙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油田Y59-13-17平台井附近油井盗窃原油,范某某负责撑袋、系袋,并协助运输原油,该犯罪团伙所盗窃原油被运送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旅游区的山道上和大孤山镇何家村一组屯里存放,所盗窃原油被运送到辽宁省盘锦市出售两次,获利27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原油13.851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56305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某、郭某某、郑某某、郭某乙、刘某某、郭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刘某甲供述,申请书,称重证明,证明,含水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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