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荀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浦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荀某某同朋友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道圣天阁饭店就餐,期间荀某某与同在此处用餐的小孤山镇居民郝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在场的众人劝阻,双方离开饭店时在饭店门前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荀某某在饭店附近贩肉摊床上拿起一把剔骨刀,刺中郝某某背部一刀后被在场众人制止,荀某某离开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荀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被告人荀某某供述,公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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