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甲),男,1975年5月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同,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广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冯某某乙、苗某某、邢某某在榆树台信用社贷款二十万元,后被其用于做买卖。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人冯某某乙、苗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骗取贷款罪的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不清,贷款用途没有查实,且信用社是否存在重大损失,被告人冯某某的贷款不是骗取,综上,被告人冯某某贷款5万元并借用他人贷款15万元,逾期没能还,虽事出有因,但毕竟影响金融部门资金流通周转,但不属于刑事骗贷行为,而属于民事借贷违约行为。不宜适用刑法调整,不应定罪。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冯某某乙、苗某某、邢某某及其自己的名义在榆树台信用社贷款二十万元,贷款用途是养殖,后这些贷款被冯某某用于做买卖。贷款到期后除偿还2万余元利息外,本金没有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人员传换到案。
2、书证贷款凭证及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08年12月28被告人冯某某骗取贷款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由于贷款没有偿还,信用社进行了贷款催收。
3、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12月份共计偿还利息23743.50元。
4、贷款还款凭证及谅解函,证明被告人冯某某骗取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返还,并得到信用社的谅解。
5、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报案材料,证明我单位在贷款核查过程中发现榆树台镇潘家村冯某某用冯某某、冯某某乙等四人名贷款4笔,金额20万元,为自己使用。贷款到期后,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致使贷款无法收回,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36.6万元。
6、证人苗某某、邢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以我们的名义在梨树县榆树台镇信用社每人贷款5万元,贷款时我们到信用社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了,贷款是冯某某支取并使用了。后来听说做买卖用了。当时是冯某某找到我们,要用我们的身份证贷款,贷款不用我们还。
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台镇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2008年12月28日冯某某以苗某某、冯某某乙、邢某某以及他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经我手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是用于养殖。贷款到期后,冯某某没有还款,我多次找冯某某催要贷款,但他都没有还款,我后来知道冯某某用这些钱做买卖赔了,还不上贷款。
8、证人冯某某丙证言,证实我儿子冯某某在榆树台信用社贷款20万元,当时贷款是以养殖的名义贷的,并以苗某某、冯某某乙、邢某某及他自己的名义贷的,这些钱都让冯某某用于和他姐夫孙海江做买卖赔了。
9、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8年我分别以苗某某、冯某某乙、邢某某以及我自己的名义在榆树台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的用途是养殖,实际上这些钱都被我用于做啤酒设备生产的买卖,后来赔钱了,无法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我就是用苗某某、冯某某乙、邢某某她们三个人的身份证,然后她们三个到信用社在贷款单上签字,具体钱是怎么用的她们不知道。2010年我还了一次贷款利息2万元。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即以他人的名义,骗取了信用社的信任,取得了贷款,被告人冯某某取得贷款后也没有按照贷款用途用于养殖,而是用于做买卖,因赔钱使得贷款到期无法归还,给信用社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已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信用社的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