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梨树县,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吉CM2060号小型轿车沿梨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眼岭村六社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吉CM2060号小型轿车沿梨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眼岭村六社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东边1.5公里处将其抓获。
3、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6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抓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5.0mg/100ml。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图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梨十公路泉眼沟村六社。
6、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郭某某系因本次损伤所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7、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晚上6点多,我在现场看见死者后又在现场发现了一个本田轿车的车标,之后我往家走,在我回家的路上看见行驶过去一台本田车,之后我就开车跟着那辆本田车,不一会那辆本田轿车就停在泉眼沟小学门口了,然后我打电话报警,之后警察就到了。
8、证人李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晚上5点40分左右,郭某某在我药厂骑自行车下班回家。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晚上6点多,我妻子郭某某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月6日晚上6点多,我醉酒驾驶吉CM2060号小型轿车沿梨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眼岭村六社时与同方向的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相撞,后我车在现场停了几秒钟我就开车走了。当时吓懵了,开车走了2-3里地停在路边的人行道里了,后来警察来把我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