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梨树县国营靠山机械化林场(东卡11林班184小班)的片林内,盗伐杨树7株,核立木材积2.523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丢失报告,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梨树县国营靠山机械化林场(东卡11林班184小班)的片林内,盗伐杨树7株,核立木材积2.523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证明盗伐的7株杨树核立木材积2.5233立方米。

3、现场伐根检尺野帐,证明被砍伐的7株杨树折合人民币1111元。

4、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9日刘家馆子镇东卡村杜家街国有林地内被人砍了多棵杨树,并发现盗伐所用车辆的痕迹和一路掉下的木材运至沈洋乡闫达村吴油坊屯时盗伐用的车辆翻倒在屯中,车内无人,车号是吉C120737蓝色半截车。

5、报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30日国营梨树县靠山机械林场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发现位于刘家馆子镇东卡村杜家街靠山机械林场片林内的杨树被人盗伐7棵。

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现场位于沈洋乡杜家街(小地名二十五垧地)靠山机械化林场片林内,现场有被砍伐杨树伐根7株。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7、梨树县靠山机械林场林地、林木社会化经营合同,证明靠山机械林场卡篓分场东卡林班42小班合计面积9.5公顷,林种国林,树种杨树,承包给张某某,承包年限:从2003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止共计25年。

8、扣押清单,证明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将被告人盗伐的杨树原木13节,长2.6米予以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张淑文。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早晨,刘某某说她买点树雇我车去帮她放回来,我说要300元,刘某某答应了,当天下午1点多,我和刘某某开我的吉C12073农用车去林海镇与沈洋乡交界处杜家街杨树片林内放了7棵杨树,装车上6棵的时候来了一辆车,刘某某就叫我开车跑,在车上刘某某告诉我是偷的树,途中翻车了,翻车之后我和刘某某就跑了,把车和树丢到了翻车现场。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1月29日早晨,我和杨某说:“我和我老公以前买点杨树没放,我花钱雇你帮我把树放了,用他的车把树拉家来。”杨某说:“放树加上拉树一共要三百元钱。”我就答应了。下午我俩一起去林海镇与沈洋乡交界的杜家街杨树片林内偷树现场放了7棵杨树。大约放到晚上7点左右,一共装上车6棵杨树,这时来了一辆车,我就告诉杨某说快开车跑,路上我告诉杨某这树是偷的。我俩开车走到闫达村吴油坊屯的时候车压到了粪堆上翻车了,我俩把车和树丢到了翻车现场跑回家了。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其认罪态度好及赃物已被收缴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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