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屯齐某某家因琐事与李某争吵,并将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姜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屯齐某某家因玩扑克一事与李某争吵,并将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李某胸部损伤致左胸锁关节半脱位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投案笔录)
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下午我和李某等人在我们屯齐某某家玩扑克,因齐某在看热闹时说了一句话,和李某吵吵了,之后齐某打了李某脸部两拳,李某脸上出血了,齐某就跑了,李某也追出去了,我就回家了。
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下午我和李某等人在我家玩扑克,因齐某在看热闹时说了一句话,和李某吵吵并厮打在一起,之后我们就把他们拉开了,并把齐某推走了,李某也走了。他们互相殴打时你一拳,我一拳,具体谁打的我也没有看清。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下午李某到我家将玻璃给砸了。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听说李某在齐某某家玩扑克时与我丈夫齐某打起来。
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下午我和李某等人在我们屯齐某某家玩扑克,因齐某在看热闹时说了一句话,和李某吵吵了,我看他们吵吵起来我就走了。
8、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2月25日下午我在我们屯齐某某家玩扑克,因齐某在后边看热闹时告诉齐某某用炮打我,我就和齐某吵吵并撕巴起来,后齐某用拳头将我打伤。
9、被告人齐某供述,2013年2月25日下午在我们屯我伯父齐某某家,因为我在看李某等人玩扑克时说了句话,我和李某吵吵并撕巴起来,后我用拳头将李某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